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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永林与张凤英、周鸿斌、周洪艳、刘旺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林,张凤英,周鸿斌,周洪艳,刘旺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泰,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永林之父。委托代理人冉清海,系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洪武,男,系张凤英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鸿斌,男,汉族,农民,系张凤英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艳,女,汉族,农民,系张凤英长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旺喜,男,汉族,系周洪艳之夫。上诉人王永林与被上诉人张凤英、周鸿斌、周洪艳、刘旺喜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泰、冉清海,被上诉人张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武、被上诉人周鸿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洪艳、刘旺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西乡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广东城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西乡县城关镇南北大街进行旧城改造,被告张凤英原来所有的城内广庆寺街84号楼房屋属拆迁范围,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情况下于2002年6月11日被强制拆除,之后开发商与张凤英一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王永林于2008年3月购得广东城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所开发的位于西乡县城关镇北大街10号楼H6号铺面一间,并于2008年3月21日办理了西乡县房权西私房第1698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被告张凤英闻知开发商将城关镇北大街10号楼H6号铺面卖给原告王永林后,多次找原告吵闹,在安装卷闸门时,被告张凤英搬入原告房屋居住。2009年4月8日,西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张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返还占用王永林位于西乡县城关镇北大街10号楼H6号门面房一间。”双方对该判决都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因张凤英没有自动履行,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西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对张凤英强制执行。尔后,2012年2月,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周晓毓用于经营服装生意。2012年6月开始,被告张凤英、周鸿斌多次阻挡房屋承租人周晓毓经营服装生意,导致原告房屋的承租人周晓毓不能正常经营服装生意。2012年6月29日,原告同周晓毓、陈艳娥达成了协议:解除合同,原告退还了周晓毓部分房屋租金。2012年9月4日,被告张凤英、被告周鸿斌将原告房屋门锁破坏,进入原告房内并将原告的部分建筑材料扔到门外的空地上,强占了原告王永林的房屋,原告王永林和家人多次报警未果。另查明,原告王永林于2012年2月17日将铺面房出租给周晓毓开办“卡兰迪”服装店,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止,共三年时间;租金每月3000元,共计(108000元),且为一次性交清。2012年6月29日,承租人周晓毓由于被告张凤英等人到周晓毓服装店前闹事导致周晓毓无法经营而与原告王永林解除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共造成原告王永林房租损失95000元。在原告多次与被告张凤英、被告周鸿斌等人协商腾房、赔偿损失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王永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张凤英、被告周鸿斌等人停止侵害、立即腾出位于西乡县北大街10号楼H6号门面房一间返还给原告;2、要求四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3、要求四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原告王永林只需证明其为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人即可,若被告张凤英、被告周鸿斌主张其为有权占有,则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西私房字第169**号房产证上的登记,原告王永林对位于西乡县城关镇北大街10号楼H6号铺面房有合法物权,其使用权利人属于原告王永林。此时,被告张凤英、被告周鸿斌对于西乡县城关镇北大街10号楼H6号诉争房屋已无合法的占有、使用权。被告张凤英、被告周鸿斌拒不从原告的房子里搬出去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原告的房子里搬出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凤英、被告周鸿斌虽认为其诉争房屋属于自己所有,但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亦无权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被告张凤英虽认为其诉争房屋是属于自己的老房子地基,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开发商广东城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强制拆除为由才将本案诉争房屋强制占有,但被告张凤英与广东城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对于本案诉讼主体,原告王永林起诉要求被告张凤英、周鸿斌、周洪艳、刘旺喜承担民事责任,但经查被告周洪艳、刘旺喜未对西乡县城关镇北大街10号楼H6号诉争房屋进行实质性占有,原告王永林也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洪艳、刘旺喜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实质性占有,故被告周洪艳、刘旺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王永林请求被告张凤英、周鸿斌赔偿其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凤英、被告周鸿斌因房屋拆迁补偿同他人产生矛盾后,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强行侵占原告的房屋,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王永林造成了95000元的房租损失。对于原告王永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由此而产生房租经济损失的要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永林要求被告张凤英、周鸿斌赔偿原告王永林丢失房屋内建筑材料、家具等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4日,被告张凤英、被告周鸿斌等人将原告房屋门锁破坏,进入原告房内并将原告堆放室内的建筑材料、家具扔到门外的空地上,造成原告部分建筑材料、家具丢失,事实上造成了原告王永林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对于被告张凤英、被告周鸿斌等人从室内扔出门外空地上的建筑材料、家具,原告王永林对这批建筑材料、家具未进行妥善保护和处理,而是置之不管,最后导致这批建筑材料、家具丢失,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扩大,对此原告王永林也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因建筑材料、家具丢失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事实存在,以及综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因建筑材料、家具丢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庭审中故原告王永林提出追加半年房租损失的诉请,原告王永林与周晓毓之间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故房租损失当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是否有房租损失存在不确定性,属于期待利益损失,不属于原告王永林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王永林庭审中提出追加半年房租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故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永林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凤英、被告周鸿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西乡县城关镇北大街10号楼H6号铺面房腾退给原告王永林。二、限张凤英、被告周鸿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林房租损失、房内堆放材料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被告张凤英、被告周鸿斌承担。上诉人王永林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四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其房租损失126000元,包含在一审中追加的自2015年2月20日至8月20的房屋租金损失18000元,以及因解除租赁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7900元。被上诉人张凤英答辩称,房子是老祖先留的家产,政府和开发商没有与其达成协议强制拆除老房,王永林钻了空子抢占其老房,故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周鸿斌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周洪艳、刘旺喜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追加自租赁合同期满至原审开庭日截止半年的房屋租金损失18000元,因该时间段不属于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内,在此期间的房租收益无法确定,虽房屋被侵占致无法使用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因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赔付给承租人周晓毓17900元的损失,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赔偿与周晓毓的客观损失相符,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和租金的约定,租赁合同目的实现上诉人实际收益房屋租金应是108000元,扣除实际已经履行的租赁期间房屋租金13000元,上诉人因解除租赁合同实际损失房屋租金为95000元。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建筑材料、家具损失5000元相加,确定上诉人的损失共计100000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王永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王雅泽代理审判员  冯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