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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潘彤与刘玉平、泰州市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彤,刘玉平,泰州市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潘彤。委托代理人:赵善民,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平。被告:泰州市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陈庄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小刚,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彤诉被告刘玉平、泰州市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165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484.80元、误工费19758.9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0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5858.82元,要求被告赔偿11780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医疗费变更为10000元,误工费变更为21387.21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4346元,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刘玉平、泰州市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2010年12月2日12时13分,原告潘彤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姜堰市溱湖大道7KM+447M处时,其车辆的前部与被告刘玉平由南向北停在上述地点的苏M×××××学号轿车的尾部发生事故,致原告潘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原姜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1284120100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潘彤负主要责任,被告刘玉平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324.12元,出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原告住院15天。原告另花费门诊医疗费234元。三、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潘彤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骨折后遗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潘彤的误工期限21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1560元。四、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依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人×鉴定意见90天×1人)、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残疾系数10%;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泰州菁茂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已在姜堰城区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认可),合计86646元;财产损失1005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21387.21元,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1.84元/天×210天,并向本院提交泰州菁茂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收入证明、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亦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并未举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五、苏M×××××学号事故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泰州市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玉平持有效A1A2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可以驾驶苏M×××××学号车辆,该车年检在有效期限内。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提出原告在2010年出院后一直未治疗,应视为治疗终结,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自受害人治疗终结或者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30日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期”期限,原告治疗终结及损失确定之日应为2015年5月30日,本案原告的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潘彤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7651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彤损失97651元(此款汇至原告潘彤账户内,账户名称:潘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姜堰支行,账号:62×××71)。二、驳回原告潘彤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依法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潘彤负担100元,被告刘玉平负担395元(被告刘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及理解及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决定,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