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何某甲诉何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435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2日,务农。委托代理人:何纪平,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乙,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26日,务农。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9日,职员,系何某乙之弟。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纪平,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婚后被告遇事爱无理取闹,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2年10月双方开始闹离婚后分居生活,几次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后撤回起诉。现夫妻分居三年多,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何某乙辩称,婚后双方共同在外务工、办养猪场,感情很好。2012年10月分开生活后,双方仍有联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在被告身体有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9月登记结婚,女到男家生活。1994年8月23日,两人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丁,现已成家。2000年2月原告到江苏务工,2003年2月被告亦到江苏与原告共同务工。2006年原告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一直护理原告至伤愈。2008年起原、被告在江苏办养猪场。2012年10月双方返家,同年12月原告又到江苏务工,被告到广元与女儿生活,期间双方少有联系。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撤回起诉。2016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系自由恋爱,有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子女,为家庭发展,双方共同务工、办养猪场,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何某甲诉称被告婚后遇事爱无理取闹,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何某乙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何某甲也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10月双方异地生活,期间少有交流沟通,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何某甲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从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