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女,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叶某谎称可以承包白碱滩区某小区外墙保温工程,以提前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50000元。案发后,叶某向王某某退赔赃款50000元并取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报案人王某某的陈述、刑事受案登记表、证人蔡某某、王某、陆某某等三人的证言、借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制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叶某退回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解长林人民陪审员 娄菊华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