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国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细平,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美华。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肖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曾美华丈夫何文庆因购农机向其申请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原告按约向何文庆提供了40000元借款。然而,何文庆不守诺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何文庆在借款期间死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美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逾期利息按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加收50%即按12‰计算),并由被告曾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曾美华及其丈夫何文庆身份证、被告曾美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曾美华丈夫何文庆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原告同日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曾美华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据原件,经核实内容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经庭后核实,何文庆身份证身份信息与证据2中何文庆身份信息相符,被告曾美华身份证与户口簿信息相一致,内容属实,可以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曾美华丈夫何文庆因购农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原告按约于2013年3月30日向何文庆提供了4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何文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0日,何文庆尚欠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已计算罚息)13333.3元。何文庆于2014年病逝。上述所欠借款本息系何文庆与被告曾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文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何文庆提供了借款,何文庆应按约履行向原告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何文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何文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系何文庆与被告曾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何文庆已死亡,被告曾美华依法应当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曾美华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要求逾期利息按约定的还款月利率加收50%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美华偿付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333.3元及本金4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的还款月利率加收50%即按12‰,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曾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兵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人民陪审员 朱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