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廖小艳、深圳市凯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被告)廖小艳,互诉原告)深圳市凯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廖小艳,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凯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新亮,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苗,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廖小艳与上诉人深圳市凯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认可的《离职申请确认书》和《离职证明》均载明“工资奖金、加班费、工龄、社保、欠款等其他福利已全部结清”。《离职证明》中还明确“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廖小艳对离职证明的内容表示同意确认,并予以签收。廖小艳现主张如其不签名,凯文公司就不会出具《离职证明》,故其是被迫签名的。另查明,凯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廖小艳离职后签署了《2015年4月业绩提成明细表》,该表载明了廖小艳可得的业绩提成金额。凯文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是在不清楚业绩提成计算是否符合公司规定的情况下受廖小艳蒙蔽所签。再查明,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关于凯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廖小艳签字确认的《离职申请确认书》和《离职证明》均载明廖小艳的工资奖金、加班费、工龄、社保、欠款等其他福利已全部结清;同时,《离职证明》中还明确廖小艳与凯文公司“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廖小艳在《离职申请确认书》和《离职证明》中签名,表示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廖小艳认可凯文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资、奖金、加班费等款项,并表示不再就上述项目提出异议。廖小艳主张其是被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廖小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离职申请确认书》和《离职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其在《离职申请确认书》和《离职证明》中确认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廖小艳现要求凯文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与其之前的确认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凯文公司此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凯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业绩提成款的问题,凯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廖小艳离职后签署了《2015年4月业绩提成明细表》,凯文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是受蒙蔽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2015年4月业绩提成明细表》所显示的提成项目与《离职人员工作交接情况表》载明的内容也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该《2015年4月业绩提成明细表》予以采信。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离职后转为其他同行公司或个人服务、或隐瞒服务单位的自动丧失领取业绩提成的权利”,但凯文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廖小艳离职后从事了同业竞争的工作,或存在故意隐瞒服务单位的行为。同时,获得业绩提成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只要劳动者付出劳动取得了相应的业绩,用人单位就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业绩提成。双方《劳动合同》中将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作为劳动者取得在职期间业绩提成的条件,实际上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另外,《2015年4月业绩提成明细表》已载明所计算的业绩提成是按照公司制度离职结算规定所核定,而凯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栏目中签名,表示其已同意向廖小艳发放提成。因此,凯文公司上诉关于不予支付提成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报销款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职务所发生的报销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对廖小艳关于报销款的请求不予处理。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廖小艳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第6项请求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7日一直未上班,纠缠于此事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13793元”,该请求明显并非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因此,廖小艳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没有经过法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廖小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凯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三、上诉人深圳市凯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上诉人廖小艳加班工资;四、驳回廖小艳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凯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上诉人深圳市凯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廖小艳承担10元,上诉人深圳市凯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上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