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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与赵晓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赵晓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4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范胜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实,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崔阿娜,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赵晓龙,住绥中县沙河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诉被告赵晓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笑言,人民陪审员苏剑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秦娜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实、崔阿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3万元,用于被告赵晓龙从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比亚迪品牌机动车。被告按月分36期偿还原告透支本金,首期偿还(含手续费)10,289.40元,后每期(月)偿还2,027.00元。罚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并对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赵晓龙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晓龙以其购买的比亚迪品牌机动车为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厂牌型号QCJ64XXX、车架号码为LGXC14CG7C104XXXX、发动机号为31202XXXX)。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的机动车车牌号码为辽P17E**。2012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向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10.5万元购车款,被告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被告赵晓龙在偿还透文本金47,074.54元后,没有继续偿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缴,被告均拒不偿还。截至目前,被告赵晓龙尚欠透支本金25,925.46元,罚息3,843.09元,滞纳金4,627.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25,925.46元,罚息3,843.09元,滞纳金4,627.73元,共计34,396.28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对抵押物比亚迪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晓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与被告赵晓龙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晓龙以透支方式自原告处借款7.3万元,用于被告从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比亚迪牌机动车。合同约定:被告按月分36期偿还原告本金,首期偿还2,055.00元,后每期偿还2,027.00元。罚息按应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并对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等。原告又与被告赵晓龙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晓龙以其购买的比亚迪品牌机动车为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厂牌型号QCJ64XXX、车架号码为LGXC14CG7C104XXXX、发动机号为31202XXXX)。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的机动车车牌号码为辽P17E**。2012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向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10.5万元购车款。被告赵晓龙在偿还透文本金47,074.54元后,没有继续偿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缴,被告均拒不偿还。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赵晓龙尚欠透支本金25,925.46元,罚息3,843.09元,滞纳金4,627.73元,共计34,396.2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用卡须知、机动车登记证书、户口簿、婚姻证明、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谈话笔录、申请审批表、首付款收据、汽车合格证、机动车发票、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易明细、房屋产权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与被告赵晓龙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数额、时间、利息计算标准等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实际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偿还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赵晓龙尚欠透支本金25,925.46元,罚息3,843.09元,滞纳金4,627.73元,共计34,396.28元。此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及滞纳金,给付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给付。在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亦对本案所涉比亚迪品牌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证书载明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了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与被告赵晓龙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赵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的透支本金25,925.46元,罚息3,843.09元,滞纳金4,627.73元,共计34,396.28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滞纳金,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有关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的条款计算给付;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湾大街支行对本案所涉辽P17E**号机动车(厂牌型号QCJ64XXX、车架号码为LGXC14CG7C104XXXX、发动机号为31202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0元,由被告赵晓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审 判 员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