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成结与徐军军、徐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2396号原告:黄成结,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军,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徐建峰,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黄成结诉被告徐军军、徐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结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军和被告徐建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成结诉称:2014年8月22日,徐军军因经营需要向黄成结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徐建峰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黄成结的多次催要,徐军军至今分文未还,徐建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徐军军立即偿还黄成结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法院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徐建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军军和徐建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徐军军向黄成结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并约定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徐建峰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徐军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徐建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黄成结提供的徐军军和徐建峰签名及捺印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成结向徐军军支付了借款,徐军军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徐军军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徐军军与黄成结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逾期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黄成结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和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故黄成结要求徐军军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建峰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成结和徐建峰未约定保证期间,黄成结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徐建峰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讼争主债务履行期已于2014年9月2日届满,黄成结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6个月,故黄成结要求徐建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成结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黄成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黄成结负担88元,被告徐军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波审 判 员 张庆国人民陪审员 汪双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