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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乙,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汉族,1990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劳务人员,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山东省青岛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月6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胜国,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汉族,1957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诉讼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枞刑初字第00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佩如、代理检察员凌明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吴胜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甘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乙和被害人周某甲是隔壁邻居。2015年1月4日17时30分,周某乙母亲章某与周某甲因在相邻道路上堆放柴草之事发生纠纷相互争吵。周某乙在家里听到二人争吵,赶至现场与周某甲理论未果,亦与周某甲发生冲突。纠纷中,周某甲用石头砸周某乙,周某乙双手抓住周某甲拿石头的右手,周某甲在拉扯中倒地。周某甲侧躺在地上欲再次拿石头砸周某乙,被周某乙压在腿上不能动弹。当周某甲用脚蹬周某乙时,周某乙反复保持压住周某甲身体的状态,造成周某甲左胸第7、8、11肋骨骨折。后在邻居劝说下,周某乙才起身离开。2015年2月9日和同年11月18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分别鉴定,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周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月6日至枞阳县金社乡卫生院做X片检查为左侧第8肋骨线形骨折,同日至枞阳县中医院做X片检查为左侧第7、8肋骨线形骨折,次日至海军安庆医院做胸部CT三维重建检查为左侧第7、8、11肋骨线形骨折,断端未见骨痂出现,同月24日至海军安庆医院做胸部CT三维重建检查为左侧第7、8、11肋骨线形骨折,断端见骨痂出现。同年10月12日,周某甲至海军安庆医院做胸部CT三维重建检查为左侧第7、8、11肋骨骨折处骨质增厚呈塑性形改变,余处骨质未见明显异常。期间,周某甲在枞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日,支付医疗费共计7559.9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乙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并表示具体赔偿情况由其亲属决定,但因周某乙亲属拒绝以致周某甲未获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周某乙和周某甲房屋相邻,周某乙房屋前的水泥路和周某甲房屋前的土路相连,中心现场为水泥路和土路的交叉处。二、周某甲身份信息,枞阳县金社乡卫生院门诊病历,枞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与发票,证实周某甲自然人身份,周某甲受伤后经枞阳县金社乡卫生院、枞阳县中医院、海军安庆医院检查治疗,在枞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日,支付医疗费共计7559.9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三、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枞)公(刑)鉴(损伤)字(2015)26号、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损伤)字(2015)108号鉴定文书,证实2015年2月9日,周某甲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8日,周某甲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四、枞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1日对周某甲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4日将周某乙抓获。周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其与周某甲因为在路上晒柴草发生纠纷,周某甲把柴草堆放路上不让其碰,周某乙要拿开周某甲堆放的柴草,周某甲不让周某乙拿,拽住周某乙衣服,并在地上捡石头打周某乙,其和周某乙夺下周某甲的石头,周某甲往地上一坐,后邻居过来劝开。第二天周某甲到其家门口要求其家人带她去医院检查。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乙和周某甲发生纠纷时,周某乙压在周某甲身上。七、周某丙、徐中东的证言,证实周某甲在2014年11月15日左右骑电动三轮车翻到沟里,周某甲起来后跟没事一样,金社乡卫生院在2015年1月6日13时许接诊周某甲,之前周某甲没有在该卫生院就诊。八、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章某因为路上晒草发生争吵,其就拿了一捆柴草放在路上,也把路拦着。周某乙过来夺柴草,其和周某乙拽在一起,其后来倒在地上,周某乙把其压在地上,其被压在地上不能动。第二天清早,其提前坐在周某乙门前的路上,要求章某丈夫带其去医院检查,他们骂其不要脸。九、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家看电视时听到其母亲和邻居周某甲在外面争吵,其伸头看到周某甲边吵还边用手上的叉洋插草往其母亲身上唬。其母亲说路是其家里修的,在路上晒草没什么问题,周某甲听后就从马路边把两捆柴草堆放在其房屋前水泥路和村里公路的交叉口,不准其母亲动柴草。其看情况不对,怕她们打架,便上前拉其母亲,意思是不要其母亲拿,其自己去拿。其拿开柴草,周某甲右手就拿一块石头磕其头部,其退了两步,周某甲上来拽其胸口上衣领,又用石头朝其磕过来。其用双手抓住周某甲的右手,周某甲后来往地上一坐,用脚踢其,其用左手抓住周某甲的右手,用右手夺下周某甲右手上的石头,周某甲往地上一躺,用脚蹬其。其用右小腿抵着周某甲两只脚,其腿是用力的,周某甲蹬其的时候其收不住力,膝盖撞到了周某甲的上身,周某甲的骨折可能是其膝盖撞到所致。后邻居过来劝,其就松手了。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周某乙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6271.96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6271.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归纳为:一、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周某乙造成周某甲受伤,也没有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周某甲的骨折可能是2014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申请二审法院对周某甲伤情重新鉴定;二、周某乙在主观上没有伤害周某甲的直接故意,是在受到周某甲用石头攻击时去抢夺石头,根本无法预见可能造成周某甲受伤的后果,也不存在间接故意;周某乙和周某甲存在身高差异,双方倒地时周某乙压在周某甲身上,周某乙膝盖顶到周某甲上身是不可能实现的;三、纠纷中周某甲也存在过错,双方互有损伤,周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某甲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请法院依法核减误工费赔偿数额。检察人员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经归纳为:因周某乙用腿压住被害人周某甲,导致被害人受伤。被害人周某甲的伤情鉴定由两级鉴定机关分别作出,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请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与发票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某甲的肋骨骨折是否因之前的翻车事故造成、与周某乙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章某、周某丙的证言和周某甲的陈述均证实周某甲在2014年1月4日前的一个多月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翻车事故,但没有证据证实周某甲在翻车事故中受伤并经治疗。周某甲伤后就诊于枞阳县中医院时X摄片示左侧肋骨骨折,说明其胸部外伤史确切。结合本案发生的时间和周某甲就诊治疗的情况,周某甲分别于本案发生后第3日、第20日、第9个月后三次做肋骨三维CT检查,完整反映出骨折的发生、骨痂的形成、骨质塑性形改变的过程,符合2014年1月4日在纠纷中因外力造成骨折的愈合转归过程。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所作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因此,可以排除周某甲左侧第7、8、11肋骨骨折是在本案发生前的一个多月前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并应认定周某甲肋骨骨折与周某乙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某乙主观上不存在伤害周某甲的故意,周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周某乙的供述和周某甲的陈述均证实周某乙和周某甲发生纠纷时,周某乙反复保持用膝盖压住周某甲身体的状态,始终压着周某甲不能动弹。周某乙明知自己压在周某甲身上会造成周某甲受伤,仍然放任其行为,导致周某甲肋骨骨折构成轻伤的后果,其伤害周某甲的行为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纠纷中周某甲也存在过错,双方互有损伤,周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某甲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周某甲在纠纷中并未有严重背离社会道德标准的明显过错,周某乙造成被害人肋骨骨折的人身损伤,应予赔偿。周某甲主张的误工时间是其住院时间(21天)与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时间(6个月)之和,有枞阳县中医院的住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乙在其母亲与被害人周某甲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周某乙的犯罪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周某乙因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6271.96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乙的上诉理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刘 伟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