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晋鹏与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晋鹏,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603号原告:孙晋鹏。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薛城区天山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种衍排,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薛城区临城办事处门北营业房从南至北4、5间。法定代表人:种衍排,经理。原告孙晋鹏与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海天公司)、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众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兆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晋鹏、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众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晋鹏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山东众信公司提供担保。自2014年7月起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其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其中利息14,000元、本金36,000元)。自2015年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拒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16,640元(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海天公司辩称,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且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付息;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其公司于2015年2月份偿还了本金50,000元,自2014年7月份以后的利息没支付。被告山东众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枣庄海天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山东众信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枣庄市蟠龙河文化俱乐部会员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借给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壹拾万元整;二、借期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三、借款利息月息2分,按月付息。本息结算支付方式:期首按月付息,即借存之日按月计算支付,本金到结算期末一次性全额付清;四、被告山东众信公司为以上借款进行担保;五、担保责任: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如不能及时支付本息由被告山东众信公司全部垫付,山东众信公司有权对枣庄海天公司抵押的资产按原约定价格处置;六、原告的款项原则上不得单方变更借期或抽减金额;如遇特殊原因,须提前15日与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协商,经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山东众信公司同意,重新修订协议。协议下方有原告的签字并按指纹印,有被告枣庄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种衍排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被告山东众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种衍排加盖个人私章并加盖其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孙晋鹏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事由暂借款”,并加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自2014年7月起,被告枣庄海天公司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2月,被告枣庄海天公司返还原告现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众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16,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枣庄海天公司辩称其支付给原告的现金50,000元系支付的借款本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保证责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协议的第5条均明确载有“乙方(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如不能及时支付本息由丙方(被告山东众信公司)全部垫付”的字样,故应当认定本案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0月12日之后的6个月,原告没有提交其已向被告山东众信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山东众信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免除,被告枣庄海天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晋鹏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16,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兆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