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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辛超明、辛煜华等与薛惠健、韦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惠健,韦珺,辛超明,辛煜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薛惠健(曾用名薛槐才)。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爱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辛超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辛煜华(又名辛旭华)。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惠健、韦珺因与被上诉人辛超明、辛煜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燕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18日,辛超明、辛煜华与薛惠健、韦珺共同出资50000元,以辛煜华的名义购买由桂平法院拍卖属韦杰系所有坐落于原桂平县社坡乡社坡圩东街第123号、第125号房屋。当日,桂平法院作出《桂平县人民法院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明书》,载明上述房屋的范围包括抵押后以韦杰系之子韦栋天、女儿韦珺的名义领取房屋产权证的现1**号房屋,以及韦杰系在抵押期间擅自以侄儿韦栋基的名义出卖给辛超明的现125号房屋。确认上述房屋转移给辛煜华所有。1995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上述房屋、土地进行分割,即原屋前面从西向东量14.4米,从东向西量4.8米量得出一个点A点;原屋后面从西向东量16.6米,从东向西量8.3米得出一个点B点,以A、B点连线作为分界线,分界线东面权属归韦珺所有,分界线西面权属归辛超明所有。韦珺分得房屋的四至:东至电影院围墙边和薛树林屋边为界,南至杨焕安责任田(自己滴水为界),西至辛超明分界自墙为界,北至桂油公路为界;辛超明房屋四至:东与韦珺分界墙为界,西至杨焕安、邱秀荣责任田自己滴水为界,北至桂油公路为界。当日,社坡人民法庭的法官刘立技作为公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盖上法庭的印章。另查明,辛煜华于1993年元月20日已就本次购买房屋向桂平县社坡乡财政所交纳了相税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辛煜华、辛超明告为父子关系,薛惠健、韦珺为夫妻关系。双方自签订上述《协议书》之后,就按照分割范围管理使用各自的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辛煜华、辛超明与薛惠健、韦珺于1995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辛煜华、辛超明提供的《桂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明书》、《桂平县人民法院(1992)浔法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能够互相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可证实《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薛惠健、韦珺主张《协议书》无效,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辛超明、辛煜华的诉请,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辛超明、辛煜华与薛惠健、韦珺于1995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辛超明、辛煜华已预交),由薛惠健、韦珺负担。上诉人薛惠健、韦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只是薛惠健与辛煜华两人所签订,韦珺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不是韦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辛煜华、薛惠健签订《协议书》时没有取得协议书上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三、桂平县人民法院(1992)浔法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和桂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证书是无效的文书。综上,薛惠健与辛煜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辛超明、辛煜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辛超明、辛煜华辩称,一、韦珺与薛惠健是夫妻关系,对于夫妻的共同事项,薛惠健有代理权,且薛惠健签订合同时已明确说明韦珺授权其在协议书上代签名。二、被上诉人依法通过桂平县人民法院的拍卖而购买本案的房地,已取得被拍卖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主张桂平县人民法院(1992)浔法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和桂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证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供抵押贷款合同欲证明韦珺一直在行使123号房土地证的法律权利。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材料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并有经办法官的见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称韦珺没有授权给薛惠健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不是韦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经查,韦珺与薛惠健是夫妻关系,薛惠健在法官的见证下,明确表示已得到韦珺的授权,且韦珺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薛惠健已得到韦珺的授权。被上诉人经过合法途径购买了《协议书》中的房屋,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处分《协议书》中的房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桂平县人民法院(1992)浔法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和桂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证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诉人主张该二份法律文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薛惠健、韦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