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尹相武,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涛,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相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7个月后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8月24日女儿白某某出生(现14个多月),由于男方二代单传,重男轻女,女儿出生后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多次殴打辱骂原告,在2014年12月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报警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派出所,但被告不思悔改,于2015年4月17日记又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打伤,后经四平市英雄街派出所处理。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再与其生活下午,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白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100元;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白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告怀孕后被告及其父母为增加孕妇营养,两次买海参花销5000余元,被告母亲每月给原告2000到3000元,有时给5000元用于补养原告身体(怀孕后期已知是女婴),被告的父母高薪聘用月嫂无微不至的照顾孩子,因为被告的父母特别喜欢女孩。被告的母亲在被告生完孩子后给了1.3万元,在生完小孩100天内被告的母亲亲自买菜做饭、洗衣、打扫卫生等劳动,伺候儿媳和孙女。而且,被告的母亲亲自为孙女购买了金锁、银锁、金如意饰品。被告认为班主任没有补贴,房子是婚前父母买的,还有被告认为过错不在被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刘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白某某2014年8月24日出生。2015年4月17日报警回执、原告及母亲照片、2014年4月17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书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及母亲于2014年4月17日在家中被被告殴打,导致原告母亲右眼钝挫伤并去医院治疗,原告轻微擦伤。淘宝网订单信息、发票。证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淘宝网购买格力空调一套,总价11300元。淘宝网订单信息。证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在淘宝网购买多功能煮蛋器一个,单价42元。长虹电视出库单、夏普电视出库单。证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刘某购买长虹电视一台,金额2199元;购买夏普电视一台,金额10999元。四平新科达电脑质保单。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刘某购买电脑,金额2880元。购买洗衣机发票。证明2013年9月9日原告购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金额4990元。长春欧亚商都购物票。证明2014年9月19日购买音响一台,金额4900元;先科DVD一台华生商品出库单。证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购买三星冰箱一台,金额9450元。购买铂金戒指票据。证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购买男款铂金戒指一枚,金额2190元。浪琴手表票据。证明2013年9月9日原告购买两块浪琴手表,女表金额8840元,男表7735元。淘宝订单信息。证明2014年3月8日原告购买微波炉一台,金额759.7元,2014年2月23日原告购买飞利浦榨汁机一台,金额1339.7元。手机票据。证明原告手机购买金额2299元。原告母亲张瑞琦住院票据。证明原告母亲住院费用总额1007.6元。婚生女白某某住院票据。证明2015年3月16日至3月29日住院费用总额6044.88元;2015年2月27日至3月8日住院费用总额3858.97元。美团订单详情。证明2014年12月20日儿童摄影368元。被告白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证明被告其母亲被打受伤事实。起诉前双方协商的明细表。证明起诉前原、被告曾进行过协商。2015年2月28日录音。证明5万元理财的情况。票据。证明10个月来被告抚养孩子的花费共计27246元。票据。证明被告母亲为原告购买项链、红珊瑚吊坠;为孩子购买金锁、金斧子。被告白某工资卡明细。证明被告白某工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白某某,2014年8月24日出生,现年1周岁。原、被告2015年4月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刘某婚前购买格力空调一套、多功能煮蛋器、长虹电视一台、夏普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部、三星冰箱。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铂金戒指一枚、浪琴手表一块。原、被告婚后购买西门子洗衣机、音响、先科DVD、微波炉、飞利浦榨汁机。被告母亲为原告购买项链、红珊瑚吊坠,为孩子购买金锁、金斧子。本院认为,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矛盾激化,双方于2015年4月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应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婚生女白某某,2014年8月24日出生,现年1周岁。考虑子女年龄尚幼且是女孩,跟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白某某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给付子女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白某平均每月工资收入336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白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50元。三、原告婚前购买的格力空调一套、多功能煮蛋器、长虹电视一台、夏普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部、三星冰箱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铂金戒指、浪琴手表系为结婚购买的私人物品,归被告白某所有。被告母亲为原告购买的项链、红珊瑚吊坠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母亲为孩子购买的金锁、金斧子视为对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赠与,由原告刘某代为保管。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西门子洗衣机、飞利浦榨汁机归被告白某所有,音响、先科DVD、微波炉归原告刘某所有。四、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5万元理财产品,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离婚。婚生子女白某某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白某自2016年4月起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850元,给付至子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格力空调一套、多功能煮蛋器、长虹电视一台、夏普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部、三星冰箱、音响、先科DVD、微波炉归原告刘某所有。西门子洗衣机、飞利浦榨汁机归被告白某所有。铂金戒指、男款浪琴手表归被告白某所有。项链、红珊瑚吊坠归原告刘某所有,金锁、金斧子视为对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赠与,由原告刘某代为保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