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8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HK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纪翟路闵北路路口时被与乔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YXX**”的小型轿车相撞构成两车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ml。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某、余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ll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