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徐华,冯雪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徐华,冯雪丽,吉林市迅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该公司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XX刚,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冯雪丽,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审被告:吉林市迅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宿忠堂,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华、原审被告冯雪丽、原审被告吉林市迅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宁,被上诉人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原审被告冯雪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迅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华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7月26日11时20分许,冯雪丽驾驶吉BT17**号车沿吉林市雾凇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东市场北侧5号门处时,与冯延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徐华受伤。该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冯雪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延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徐华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人保公司、冯雪丽、迅丰公司赔偿徐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9033.04元。其中:1.人保公司于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华医疗费49844.9元;2.冯雪丽于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徐华医疗费9188.14元;3.迅丰公司与冯雪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冯雪丽、迅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冯雪丽在原审时辩称:徐华是坐冯延海摩托车的,冯延海也有责任,徐华应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徐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合理部分冯雪丽同意赔偿。冯雪丽垫付医疗费3000元。人保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徐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按各自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分摊交强险赔偿限额。如果被保险人迅丰公司承担责任,则数额符合商业险约定的部分人保公司负责赔偿。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陪特别保险,免赔的部分应该由迅丰公司承担。2.徐华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只承担医保内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数额过高。3.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迅丰公司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6日11时20分许,冯雪丽驾驶吉BT17**号车沿吉林市雾凇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东市场北侧5号门处时,与冯延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徐华、冯延海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43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雪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延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徐华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92天。另查明:1.冯雪丽驾驶的吉BT17**号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迅丰公司,实际承包人为冯雪丽,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冯雪丽在徐华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冯雪丽作为吉BT17**号出租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43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吉BT17**号出租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吉BT17**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冯雪丽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冯雪丽作为吉BT17**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徐华人身受到伤害的后果,其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冯雪丽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冯雪丽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70%损害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徐华明确表示放弃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冯延海的赔偿责任,徐华的行为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迅丰公司作为吉BT17**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涉案的吉BT17**号机动车既存在实施管理、监督的义务,又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故迅丰公司应当就冯雪丽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上述规定,鉴于涉案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被侵权人冯延海亦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2014)船民一初字第1680号案件,故徐华与冯延海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中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冯雪丽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三、关于徐华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原审法院针对徐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原审法院审核,确定徐华的医疗费为13925.91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徐华共住院治疗92天,故原审法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200元(100元/天×92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徐华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日计算。徐华共住院治疗92天(其中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74天),故其护理费为11944.90元【(108.59元×18天×2人=3909.24元)+(108.59元×74天=8035.66)】。(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徐华的误工损失日为92天。徐华已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为300元/天,故徐华的误工费应为27600元(300元/日×92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徐华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人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T17**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07元【(1万元×23125.91元)÷(23125.91元+28958.7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4838.12元【(11万元×39744.90元)÷(39744.90元+85748.07元)】,合计39278.19元;二、人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吉BT17**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685.84元的70%即13080.08元的85%即11118.0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906.78元的70%即3434.75元的85%即2919.53元,合计14037.59元;三、冯雪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徐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685.84元的70%即13080.08元的15%即1962.0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906.78元的70%即3434.75元的15%即515.21元,合计2477.23元;四、迅丰公司对判决确定的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徐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冯雪丽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六、驳回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徐华已垫付),由徐华负担88元;由冯雪丽、迅丰公司负担1188元;由冯雪丽、迅丰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徐华。原审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人保公司不承担徐华的误工费损失。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徐华误工损失标准每天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华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冯雪丽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迅丰公司在二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华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徐华在原审诉讼中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常年在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日工资300元。四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徐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及收入标准。虽然人保公司对四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日工资300元计算徐华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