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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毕海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84号原告:刘会,扶余市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毕海淑,现住乾安县。原告刘会与被告毕海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海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会诉称:2015年9月28日毕海淑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9月29日还款。现借款早已过了清偿期,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毕海淑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毕海淑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毕海淑从原告刘会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9月29日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是为了避免不良信用记录而用于偿还其在银行处的贷款,现借款已过清偿期限,经催要未果,故呈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原件一枚。本院认为:被告毕海淑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毕海淑作为债务人,且债务已届清偿期限,依法应向刘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刘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海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毕海淑负担,退还原告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兰杰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靖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