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西峡县永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永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889号原告:西峡县永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双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利民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峡县永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诉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轧三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任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轧三钢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起签订多份买卖合同,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432286.4元,并于2015年8月27日由被告财务部门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4322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现仍下欠原告货款1932286.4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9322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7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2015年8月27日被告财务部门签章确认的《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2432286.4元。被告天津轧三钢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钢芯铝的买卖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1.数量40吨,承兑结算每吨12100元,现款结算每吨11707元;2.交货时间以需方(被告)通知为准;3.货物送齐后需方依据检验结果按加权平均办理结算手续,供方(原告)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30日后付款;供货量超出合同数量部分,仍按照本合同条款结算。2015年8月26日,原告永成公司向被告天津轧三钢铁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原告在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8月26日原告财务账面显示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为2432286.4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财务部门在该《对账函》“回复意见”一栏“上述数额正确无误”处对欠款数额予以签章确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现仍下欠原告货款1932286.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永成公司与被告天津轧三钢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手续办理后30日内向原告付款,被告在2015年8月27日对截止2015年8月26日下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9月27日前以银行承兑或现金的方式向原告付清下欠货款。银行承兑的最长贴现期限为六个月,即使被告以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付款,银行承兑的贴现期限至今亦早已届至,故被告应当就下欠货款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下欠货款人民币1932286.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西峡县永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93228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191元,由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晓伟审判员 任 超审判员 张林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