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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通科陶科有限公司与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潘绍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通科陶料有限公司,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潘绍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佛山市通科陶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O60200028504O。法定代表人余祖宏。委托代理人赖斯,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营业���照注册号:4412830OO011669。法定代表人潘绍祥。被告潘绍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国斌、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通科陶料有限公司(下简称通科公司)诉被告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喜鹊公司)、潘绍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科公司诉称,2014年4月初,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采购面釉、抛釉等物料,原告按照二被告的电话通知购货数量向二被告送货,物料单价按送货当时市场价计算,双方于每月的29-30���进行对单挂账,后再由二被告向原告开具远期银行支票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绍祥向原告采购面釉、抛釉、印釉、印粉等物料,并按照双方以往交易惯例,由原告按照二被告通知所需的供货数量进行送货,每次发货时,由原告开出送货单;二被告仓管员根据原告送货的地榜单进行签名确认,再由双方于每月的29-30日进行挂单对账,而后二被告向原告开具远期银行支票进行支付货款。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二被告的送货指示,于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共向二被告供货合计220.396吨,货款总值996937.55元。二被告为支付前述货款,曾于2015年10月27日以潘映彤的名义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数额为372794.8元的支票,但因余额不足遭到退票。截止至今,二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合计996937.55元。原告现起诉请求���令: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996937.5元;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99693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为383天,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63637.8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喜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双方并未进行对账,原告在诉状后所列的欠款明细中产品的单价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不符,该明细中产品的单价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且计算利息的利率也明显过高,请法庭予以驳回。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先进行对账,在对账以后120天才通过银行支票的形式进行付款,很明显本案中双方没有对账,而且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也与合同不符。被告潘绍祥辩称,其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只是被告喜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合同所代表的是被告喜鹊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对此,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中注明被告喜鹊公司以及原告在送货单中写明喜鹊公司等字样可以看出来。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喜鹊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喜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潘绍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根据真实意愿建立购销合同关系。两被告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签订主体上来看,甲方处写明了被告喜鹊公司��名称,所以合同是被告潘绍祥代被告喜鹊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单价,该产品单价与原告送货单上的单价是不一致的,所以具体单价应以双方签订合同的单价为准,送货单上的单价只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并未认可,所以事后双方补签了一份买卖合同。3、2014年4月9日送货单2张,原料(物资)收料单2张,货物称重单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情况。4、2014年4月10日送货单1张,原料(物资)收料单1张,货物称重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情况。5、2014年4月11日送货单3张,原料(物资)收料单3张,货物称重单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情况。6、2014年4月12日送货单1张,原料(物资)收料单1张,货物称重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情况。7、2014年4月13日送货单1张,原料(物资)收料单1张,货物称重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情况。8、2014年4月14日、15日、16日、17日的送货单,原料(物资)收料单,货物称重单各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情况。两被告质证对证据3-8的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送货单上所列产品单价是有异议的,该单价被告喜鹊公司并没有认可,只是原告单方记载,而且双方在事后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列产品的价格已经取代了原告单方在送货单上所列的价格。9、2014年11月18日送货单复印件3张,原料(物资)收料单复印件3张,货物称重单复印件3张、2014年11月22日送货单复印件2张,原料(物资)收料单复印件2张,货物称重单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情况;由于当时被告喜鹊公司向原告开具了11月份货款的金额为372794.8元的支票,所以证据原件已经由被告喜鹊公司收回。两���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被告开具的支票是支付之前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与本案涉案货款无关。10、2014年6月19日退货单1张,原料(物资)收料单1张,货物称重单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的情况。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1、2014年6月20日退货单3张,原料(物资)收料单3张,货物称重单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的情况。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2、2014年6月21日退货单1张,原料(物资)收料单1张,货物称重单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的情况。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3、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编号:4020443035159152)及中国工商银行的拒绝信息通知单各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支��因余额不足遭遇退票,截止本案诉讼,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本金996937.55元。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支票是被告喜鹊公司委托潘映彤代为支付所欠原告货款,而且该货款与本案涉案货款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该支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再行综合认定。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通科公司与被告喜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喜鹊公司供应面釉、抛釉等。根据原告举证的2014年4月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和17���的送货单、收料单和磅单记载,原告在上述期间向被告喜鹊公司的供货数额为877330.25元;被告喜鹊公司在收货后,于2014年6月19日、20日和21日向原告退货253187.5元。2014年11月15日,潘绍祥(喜鹊公司)作为甲方、余祖权(通科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微晶面釉、微晶抛釉、印釉、印粉等物料;交货地点为喜鹊公司或甲方指定地点;每次发货时,由乙方开出送货单,甲方仓管员根据乙方送货的地磅单进行签名确认;每月的29至30日,乙方需到甲方公司进行挂单对账,乙方按要求开出挂账收据、甲方收回地磅单,付给乙方当期对账后120天远期银行支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和22日向被告喜鹊公司送货372794.8元。被告喜鹊公司收货后,向原告提供一张金额为372794.8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的农村信用���作社支票;后原告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于2015年11月5日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向被告追偿货款无果,遂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前述支票的出票人为潘映彤,其为被告喜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绍祥的堂妹,也是喜鹊公司的财务人员;收款人余祖权是原告通科公司的总经理,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首先,从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收料单和磅单来看,其中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栏注明是喜鹊公司,收料单和磅单也加盖有喜鹊公司相关印章;其次,从2014年11月15日《买卖合同》来看,甲乙方栏载明是喜鹊公司和通科公司,虽然合同落款处签名的是潘绍祥和余祖权,但两人分别为喜鹊公司、通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故应视��职务行为。因此,本院确认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通科公司和喜鹊公司。2、关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额。被告喜鹊公司对收货的数量无异议,对单价提出异议。对此,首先,原告每次送货的送货单上均载明单价,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被告喜鹊公司均收货且从未提出异议;其次,被告喜鹊公司在2014年6月向原告退货,退货单上也载明有单价,该单价与原告在2014年4月送货的单价是一致的,但被告对退货的数额并无异议,由此也可认定原告主张的单价属实。综合以上两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予以采信,并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送货的数额,对2014年4月送货的部分,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收料单和磅单,足以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向被告喜鹊公司的供货数额为877330.25元;对2014年11月的供货,虽然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收料单和磅单为复印件,但在数额上能够和被告喜鹊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支票的数额相印证,故本院对该期间内送货的数额372794.8元也予以确认。减除退货数额253187.5元后,本院确认被告喜鹊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996937.55元。本案中,被告喜鹊公司在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至今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喜鹊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其中对2014年4月的供货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作明确约定,故该部分货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对2014年11月的供货部分,虽然2014年11月15日《买卖合同》有约定货款的应支付时间,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到被告喜鹊公司挂单对账的时间,在该时间点不能认定的情况下,结合合同约定的远期支票付款方式,本院确定该部分货款应从支票退票之日起算利息。对原告利息请求中的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原告对被告潘绍祥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其并非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对讼争货款提供担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通科陶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6937.5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其中624142.75元从2015年12月25日起算,372794.8元从2015年11月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通科陶料有限公司的其��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346元,由原告佛山市通科陶料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泽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