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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启副、李秀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启副,李秀艳,胡立亮,李文超,段俊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772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家群,淄博淄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启副。被告:李秀艳。被告:胡立亮。被告:李文超。被告:段俊家。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启副、李秀艳、胡立亮、李文超、段俊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副、李秀艳、胡立亮、李文超、段俊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启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5日,实际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5日,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胡立亮、李文超、段俊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启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6915.68元,担保人胡立亮、李文超、段俊家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秀艳与被告孙启副为合法夫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秀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启副、李秀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6915.6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9月20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产生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胡立亮、李文超、段俊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启副、李秀艳、胡立亮、李文超、段俊家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借款人孙启副与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启副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5日,实际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6月15日;借款月利率执行9.5‰;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13.30‰计收利息;该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或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胡立亮、李文超、段俊家与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孙启副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孙启副借款200000.00元,孙启副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之后按月利率13.3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借款人孙启副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该笔借款共欠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46915.68元。另查明,被告孙启副与被告李秀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46915.6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9月20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200000.00元,月利率13.30‰计算)被告孙启副应予偿还。被告孙启副与被告李秀艳是夫妻关系,该欠款是被告孙启副与被告李秀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欠款应由被告孙启副、李秀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胡立亮、李文超、段俊家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孙启副所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在最高保证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立亮、李文超、段俊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启副、李秀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启副、李秀艳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孙启副、李秀艳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逾期利息46915.6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9月20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200000.00元,月利率13.30‰计算)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立亮、李文超、段俊家在最高保证额300000.00元范围内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立亮、李文超、段俊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启副、李秀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00元,减半收取2522.00元,由被告孙启副、李秀艳、胡立亮、李文超、段俊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