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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丽、汪锞等与镇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汪锞,汪雨欣,汪洪科,镇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李丽。系死者汪长龙妻子。原告:汪锞。系死者汪长龙儿子。法定代理人:李丽。系原告汪锞的母亲。原告:汪雨欣。系死者汪长龙女儿。法定代理人:李丽。系原告汪雨欣的母亲。原告:汪洪科。系死者汪长龙父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XX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建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1922578-6。法定代表人:刘金峰,任院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丽、汪锞、汪雨欣、汪洪科与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镇平县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汪锞、汪雨欣、汪洪科的委托代理人XX光,被告镇平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汪锞、汪雨欣、汪洪科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亲属汪长龙因感情问题在镇平县张林镇饮酒,被送往镇平县医院救治。××患者饮酒后并服用农药××百草枯”。因患者居住南阳市,事发当天独自一人去镇平,故患者在入院后因本人在外省打工,其他亲属均在南阳市农村,个别旁系亲属在接到院方电话后急忙赶到医院,没带足够现金,又回南阳筹备医疗费,在该院治疗过程中,院方因患者未交医疗费问题,故而采取措施不力,责任心不强,医疗手段不足,对患者漠不关心,延误宝贵治疗时间,致患者于4月19日19时左右临床死亡。死亡后,院方为掩盖事实,编造病历资料,混淆视听,试图蒙混过关。镇平县医院是一所政府举办的二级综合医院,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每一位入院患者的有效救治是其义务和责任,特别是当前在全国二级医院均实行××先诊治后付费”服务,镇平县医院却见钱眼开,经济效益至上,视党和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于不顾,因患者因特殊原因未及时缴纳医疗费而受到冷遇,救治不力,漠视生命,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8385.5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过以及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被告镇平县医院辩称:原告亲人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镇平县镇信联办(2014)27号文件。2、控告材料一组,3、镇卫(2014)35号文件。4、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5、镇卫(2014)37号文件。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7、电话记录两份,见面笔录一份。8、行政判决书一份。9、病历一份。10、处方7张,交接班情况一览表一张。11、镇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说明”一份。12、镇平县人民医院××调查报告”一份。13、××谈话笔录”五份。14、接处警登记表和情况说明各一份。以上用于证实被告尽到了积极的救治义务,并且经中央巡视组、县信访联席办、卫生局等单位调查处理,被告均无过错。对于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以上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证实被告处理纠纷的过程,不能证实被告没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李丽丈夫汪长龙因感情问题于2014年4月18日下午在镇平县张林镇饮酒并服用农药××百草枯”,4月18日晚被送入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被初步诊断为:急性××酒精”及××百草枯”中毒。经抢救无效,汪长龙于2014年4月19日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1、急性××酒精”及重症××百草枯”混合中毒。2、呼吸衰竭。2014年4月22日原告李丽提起信访,被告镇平县卫生局于2014年5月23日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对原告李丽答复如下:××对控告人反映的其他问题,建议其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告李丽对处理意见不服,但始终未向被告镇平县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2015年7月1日,原告李丽以被告镇平县卫生局不予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李丽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汪长龙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司法鉴定机构均以无法鉴定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规定: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合理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汪长龙饮酒并服用农药百草枯致使其生命处于垂危状态,被告虽对汪长龙进行了抢救,但最终汪长龙因急性××酒精”及重症××百草枯”混合中毒,呼吸衰竭死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汪长龙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是造成汪长龙死亡的原因。原告诉称被告编造病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作为死者汪长龙的近亲属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丽、汪锞、汪雨欣、汪洪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原告李丽、汪锞、汪雨欣、汪洪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珂审 判 员  张春志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