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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228号原告李某某,农民。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和县宋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广场西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730元和评估费200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3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和县宋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广场西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730元、评估费200元。该事故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原告的电动车存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73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9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子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