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谭军与陈学增、陈统金、叶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军,陈学增,陈统金,叶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421号原告谭军,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6日,委托代理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增(曾用名陈勇),男,汉族,被告陈统金,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16日,被告叶从芬,女,汉族,生于1954年5月25日,原告谭军诉被告陈学增、被告陈统金、被告叶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增、被告陈统金、被告叶从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军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认识多年,关系较好。第一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求助。截止2014年4月18日,原告共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238950元。2014年4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了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法、归还期限,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但第一被告逾期未支付分文,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任何结果。另查: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23895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到还清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学增未作答辩。被告陈统金未作答辩。被告叶从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陈学增向原告谭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大致内容为:“陈学增于2014年4月18日借到谭军现金人民币238950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还款计划: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88950元。借款人陈学增,担保人陈统金”。2014年4月18日,被告陈统金向原告谭军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的大致内容为:“担保人陈统金因陈学增向谭军借款人民币238950元本人自愿为陈学增担保。担保方式:担保人于借款发生之日起将自己的自建房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德政小区1区3幢8号交给出借人谭军质押。担保人陈统金承诺将督促陈学增按指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或没有完全归还借款即对陈学增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本息没有完全偿还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处置质押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本担保自担保书签署之日起生效。担保人陈统金”。原告谭军举出三张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从自己的银行卡账户通过转账和取款的方式筹集资金向被告陈学增支付借款。原告谭军陈述三被告均未向其还过钱。另查明:被告陈统金与被告叶从芬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借款担保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军提供的借条和借款担保书能够证实被告陈学增从原告谭军处借款238950元的事实,被告陈学增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陈学增从原告谭军处的借款238950元应从借款次日即2014年4月19日(利息本应从借款当日即2014年4月18日起算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利息,该主张系原告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为标准计算利息。关于被告陈统金及被告叶从芬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陈统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及借款担保书内容可知,其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与质押担保。因被告陈统金欲在不动产上设立质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不动产上不能设立质权,故本案质押权未设立。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保证期间内原告起诉主张保证人陈统金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叶从芬与被告陈统金虽系夫妻关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多数人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被告陈统金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叶从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谭军借款本金2389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895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统金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被告陈学增、被告陈统金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