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韩丽光与朱明丽、郭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光,朱明丽,郭志伟,韩东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941号原告韩丽光,男,汉族,47岁。被告朱明丽,女,汉族,43岁。被告郭志伟,男,汉族,34岁。被告韩东玉,男,汉族,42岁。原告韩丽光诉被告朱明丽、郭志伟、韩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光、被告韩东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丽、被告郭志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明丽借原告韩丽光30万元人民币,用于家庭经营,被告韩东玉为被告朱明丽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截止目前,被告朱明丽从原告韩丽光处借走现金30万元,利息为13.8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明丽、郭志伟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被告韩东玉辩称,被告韩东玉是在被告朱明丽、郭志伟出具固定资产证明的情况下才提供担保的。被告朱明丽、郭志伟的房产证在被告韩东玉处,但是两人却以丢失为由又办理了房产证,具有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朱明丽向原告韩丽光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今借到韩丽光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人郑重承诺:若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及收益,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被告韩东玉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借据上签字。同日,被告朱明丽向原告韩丽光出具收据,收到了上述300000元借款。被告郭志伟与被告朱明丽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收据,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朱明丽向原告韩丽光借款共计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明丽应予以偿还。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由被告朱明丽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的标准过高,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郭志伟与被告朱明丽系夫妻关系,故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韩东玉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明丽、被告郭志伟共同偿还原告韩丽光借款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韩丽光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二、被告韩东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明丽、郭志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宽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人民陪审员 郭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