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吕志睿与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支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吕志睿,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4执异13号异议人(案外人)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侯朝阳,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东,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吕志睿。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湖南×××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欢,湖南×××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陈支海,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支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志睿与被执行人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阳光靳江公司)、陈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划了陈支海名下的银行存款62200元,案外人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下称岳麓街道)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岳麓街道称,该街道为解决阳光靳江公司开发的湘江700楼盘项目停工停售的烂尾困难,避免楼盘处于无人管理、负责的混乱局面,按照上级政府相关安排筹集资金向该项目垫付了部分款项用于恢复施工和项目农民工工资、水电费用、安保、诉讼案件处理等工作。由于阳光靳江公司的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使用。根据实际困难,该街道按照工作开展的需要和阳光靳江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3月24日将维持基本运行的水电费和案件诉讼费用10万元按审批存入阳光靳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支海的个人账户。该笔10万元现金支票借款均是该街道的财政款,资金在湘江700项目上的使用需要接受该街道和区湘江700信访维稳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双重监管,不得违法使用。此后,陈支海个人也从未有未经批准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的行为,全部在湘江700项目基本运转上。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到期后,该笔借款应归还该街道。2015年6月15日,贵院在执行涉及吕志睿与陈支海的民事案件中查询到上述账户内有钱款,随后查封并划拨款项62332.11元。由于该笔款项并非全部是陈支海的个人存款,而主要是该街道按上级政府要求用于湘江700项目楼盘的维稳解困资金,是该街道垫付的专款专用的财政资金,具体金额有62200元。此外,上述吕志睿与陈支海的民事执行案件有证据表明涉及陈湘非法集资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建议贵院依法将该案扣划街道的财政借款退回并将该案件中止执行并依法移送。申请事项:请求贵院解除对陈支海名下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分理处的80×××11账户冻结、扣划的62332.11元资金的措施,将该笔资金中的62200元划转回该街道账户。经审查查明,吕志睿与阳光靳江公司、陈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开民一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阳光靳江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志睿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从2010年4月8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阳光靳江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志睿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陈支海对阳光靳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驳回吕志睿的其他诉讼请求。阳光靳江公司、陈支海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吕志睿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3)岳执字第0046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中止执行。2015年6月17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决定对该案恢复执行,并于同日向阳光靳江公司、陈支海发出(2013)岳执恢字第46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岳执恢字第0046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陈支海名下长沙市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江分理处80×××11账户的存款62332元。岳麓街道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阳光靳江公司开发建设的湘江700项目,因资金等问题,湘江700项目陷于停工状态,无法按期向业主交付房屋及拖欠工程款、材料商货款、民工工资、水电费等问题,导致业主、各债权人上访,岳麓区人民政府为此成立岳麓区湘江700项目善后处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湘江700项目领导小组),由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下称岳麓街道)与湘江700项目领导小组共同负责处理湘江700项目的善后工作事宜。2015年3月11日,阳光靳江公司向岳麓街道请示,称:“我公司湘江700项目自2012年11月7日正式复工建设以来,各项工作有序进行。目前,项目现场每月急需支付近3500元水电费,以保证项目现场水电设备的正常运行。并且,公司所涉及的一系列民事案件近期需要开庭审理,急需支付案件诉讼费、案件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但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鉴此,特向贵单位请求借款壹拾万元(1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水电费及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岳麓街道与阳光靳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阳光靳江公司向岳麓街道借款10万元,全部用于湘江700项目复工建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归还不予计息;如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同日,阳光靳江公司向岳麓街道出具《借条》,称:“今借到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办事处借款10万元,用于湘江700水电费及案件诉讼费支付。”同日,阳光靳江公司向岳麓街道出《函》,称:“为了支付我公司(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湘江700项目的水电费及案件诉讼费,我司向贵办事处已借款壹拾万元用于水电费及案件诉讼费,由于我公司银行账户全部被法院冻结,无法进行转账,特向贵办事处请求将上述借款以现金的方式借支给我司,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其他责任与贵办事处无关,全部由我公司承担。”2015年3月24日,岳麓街道向阳光靳江公司开具现金支票10万元。阳光靳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支海提取该10万元现金后,于当日支付水电费4000元,并于当日将剩余的96000元现金存入陈支海名下长沙市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江分理处80×××11账户(该账户原有余额132.11元)。陈支海从该账户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水电费4000元、2015年4月20日支付法律服务费25800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水电费4000元。上述款项的支付均经岳麓街道审批,并受长沙市岳麓区湘江700项目信访维稳领导小组办公室监控。2016年3月1日,长沙市岳麓区湘江700项目信访维稳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称:“陈支海2015年3月24日存入其名下的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分理处80×××11账户的96000元现金是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暂借的湘江700项目维稳解困的资金,专款用于湘江700项目楼盘日常运转的水电费和处理涉及公司一系列民事案件处理的诉讼费用、差旅费等案件费用支付。借款时间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上述资金使用受岳麓街道办事处和我办监控。湘江700项目开发商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使用,因此安排将该笔10万元借款存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支海的前述银行账户专款专用,每笔费用的开支均需通过审批方可使用。该笔款项的所有权是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2015年9月11日是该笔l0万元款项还回岳麓街道办事处的期限。”本院认为,阳光靳江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岳麓街道所借的10万元系湘江700项目维稳解困的资金,专款用于湘江700项目楼盘日常运转的水电费和处理涉及公司一系列民事案件处理的诉讼费用、差旅费等案件费用支付。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上述资金使用受岳麓街道和长沙市岳麓区湘江700项目信访维稳领导小组办公室监控。阳光靳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支海于2015年3月11日提取该10万元现金后,于当日支付水电费4000元,并于当日将剩余的96000元现金存入陈支海名下长沙市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江分理处80×××11账户(该账户原有余额132.11元)。陈支海从该账户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水电费4000元、2015年4月20日支付法律服务费25800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水电费4000元。上述款项的支付均经岳麓街道审批,并受长沙市岳麓区湘江700项目信访维稳领导小组办公室监控。因此,该账户剩余存款62200元并非陈支海个人财产,应属岳麓街道所有,故对该62200元应中止执行。异议人岳麓街道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从该账户扣划的62200元应当退还给岳麓街道。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对本案争议的62200元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案争议的62200元的执行,该款退还给异议人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吕 鸣审判员 杨立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