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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凡宏与上海海上阿叔酒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凡宏,上海海上阿叔酒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813号原告杨凡宏,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李顺昌,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上阿叔酒家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陈���夏,职务董事。原告杨凡宏诉被告上海海上阿叔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叔酒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阿叔酒家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凡宏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叔酒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凡宏诉称,自2014年10月起,本人向被告阿叔酒家公司供应粮油等商品,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均各自记账。2015年7月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阿叔酒家公司共欠本人货款人民币(以下同)44.8万元,法定代表人陈严夏出具了书面声明,对此加以明确,并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9月15日分两次还清。但时至今日,阿叔酒家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人现要求阿叔酒家公司支付货款44.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44.8万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阿叔酒家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凡宏持有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9日的《声明》一张,内容为:“现上海海上阿叔酒家有限公司欠杨凡宏先生货款448000元整,现上海海上阿叔酒家有限公司承认此款,就此货款给予杨凡宏先生予2015.8.15号先付清一半(224000元),2015.9.15号付清剩下一半。特此声明注:本公司公章下来,加盖公章”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杨凡宏提供的《声明》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杨凡宏还提供了送货单,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杨凡宏表示,送货单上均有阿叔酒家公司负责收货的工作人员签名。由于该材料与《声明》相印证,且阿叔酒家公司未应诉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凡宏主张与阿叔酒家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阿叔酒家公司欠付货款,并为此提供了《声明》和送货单,阿叔酒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供证据推翻杨凡宏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据此采纳杨凡宏的主张和相应证据。杨凡宏要求阿叔酒家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至于利息的支付比例和起算日期,由本院结合双方的约定,依法酌情判处。阿叔酒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上阿叔酒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凡宏44.8万元;二、被告上海海上阿叔酒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杨凡宏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2.4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算,其余22.4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原告杨凡宏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海上阿叔酒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旭婷附:相关��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