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洪才诉李洪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才,李洪奎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091号原告李洪才。委托代理人方晓东,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敬贤(原告李洪才之妻)。被告李洪奎。原告李洪才与被告李洪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晓东,被告李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才诉称:1998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牛牧屯村X号院内正房七间、厢房两间出卖给原告,价格16000元,房款当面交清,房已于当年交付原告,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原告因房屋年久失修需要翻建,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翻建批示,被告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1998年2月20日签订的买卖契约有效,依法判令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牛牧屯村X号院内正房七间、厢房两间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洪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没有见过买卖合同,没有卖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李洪才、李洪奎均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牛牧屯村村民。1998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戊寅年正月二十三,李洪奎愿将自己正房七间、厢房两间整个院落卖与李洪才足下,每业双方议定。折合现金16000元,当面交清,两厢情愿,各无反悔,恐日后无凭,立字为据,双方画押。李洪奎、李洪才签字,证明人李洪旺、刘文林签字。协议签订后,李洪才给付相应房款,随后一直居住在该院落至今,该院落现登���门牌号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牛牧屯村X号。庭审中,李洪奎不认可出售房屋,不认可写过协议,只表示系自愿让李洪才居住使用房屋。上述事实,有协议、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户口本、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问题在于涉诉协议是否真实存在。根据本院向两位证明人询问,李洪旺表示存在该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刘文林表示卖房具体过程未参与,但认可协议系其签署,并表示房屋确实存在买卖。此外,根据协议签订后至今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来看,如不存在房屋买卖,在长达十八年的时间中,李洪奎未对房屋提出过任何异议,没有收取任何租金,与常理不符,且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已经交付给了李洪才。故本院有合理理由相���,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该协议也真实存在。对于各项诉讼请求,合同签订时李洪才系本村村民,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仅处理因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中涉及的纠纷,非物权确认之诉,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洪才与被告李洪奎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所签订的《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李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