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罗某甲,卢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卢某某,罗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生于1989年7月2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人,彝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男,生于1996年7月21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人,彝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乙,男,生于1994年7月18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人,彝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密谋共同盗窃后,事先准备了口罩、千斤顶、川XXXX**小型轿车等工具。2016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卢某某、罗某乙来到重庆市璧山区XXX小区XX栋X单元X-X,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吴某某家中,盗得口红、避孕套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避孕套价值4元。2016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卢某某、罗某乙来到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XXXX小区XX幢X-X,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500余元及步步高手机和三星手机一部。同日,三人采取同样的方式进入XXXX小区X幢X-X黄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200余元。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1950元。被告人卢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共同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65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指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罗某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罗某乙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盗窃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在盗窃过程中,三被告人采取罗某乙开车接应、罗某甲望风、卢某某入户盗窃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2、公安机关从罗某甲处扣押了现金118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从罗某乙处扣押了现金2630元、轿车一部;从卢某某处扣押了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上述扣押的物品并未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罗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系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四、责令被告人罗某甲、卢某某、罗某乙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4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45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被盗物品及现金扣押于璧山区公安局)。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