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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苏州隆德兴塑胶有限公司与苏州英诺普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隆德兴塑胶有限公司,苏州英诺普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738号原告苏州隆德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宏路80号1幢。法定代表人汤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英诺普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惠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林。原告苏州隆德兴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英诺普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隆德兴塑胶有限公司诉称,其向被告提供了有机玻璃,被告至今结欠其货款133056.95元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该款从2016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诉讼费3261元。被告苏州英诺普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3056.9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6年2月1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2月2日、3月5日、3月31日前各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50000元、83056.95元;原告收到被告首期货款200000元后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就所有货款余额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再次提起诉讼案件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对于逾期部分的款项按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收到首期货款200000元后,本协议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首期货款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吴度商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原告负担。此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后期货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前次诉讼及本次诉讼,分别向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5000元,合计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并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后期货款,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承担前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与诉讼费及本次的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超过协议约定逾期部分款项的每日1%,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英诺普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隆德兴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3056.95元,偿付该款从2016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等损失人民币23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8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30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