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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广全与李世锋、刘永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全,李世锋,刘永亮,临邑县临盘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477号原告张广全。委托代理人宁传同,临邑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世锋。委托代理人赵庆华,临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永亮。委托代理人张广玲,山东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邑县临盘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临盘段。法定代表人张丁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全与被告李世锋、刘永亮、临邑县临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盘建筑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全及委托代理人宁传同、被告李世锋委托代理人赵庆华、被告李永亮委托代理人张广玲、被告临盘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全诉称,原告受雇于李世锋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刘永亮承包了临盘建筑餐厅屋顶的钢结构工作,刘永亮又将此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世锋。原告2016年3月29日到建筑餐厅干活,从事餐厅屋顶钢结构的焊接工作。2016年3月30日17时左右施工换版时在屋顶钢梁上摔了下来,被送至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92922.09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为123741.61元。被告李世锋辩称,原告是在受雇于刘永亮施工过程中受伤,刘永亮支付原告工资报酬。该工程以刘永亮的名义施工,李世锋没有从中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责任。我已出了20000元钱,如果判决我有责任,应当减除这20000元。被告刘永亮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基于人道主义帮助,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我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临盘建筑公司辩称,已将该工程承包给刘永亮了,应由刘永亮和李世峰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各一份及住院收费票据22张,计款32300.06元;2、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计款1300元;3、护理人员刘世民、张佰玲所在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被告李世峰提供微信光盘和书面材料一份,并申请证人蔺某甲、蔺某乙时出庭作证,证明临盘建筑公司餐厅的工程是被告刘永亮找李世峰帮忙,干活工人工资是被告刘永亮支付,被告李世峰没有任何报酬。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在临盘建筑公司餐厅施工过程中摔伤,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颞叶脑挫伤;3、左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骨骨折;6、左侧脑脊液耳漏;7、左颞部皮下血肿;8、双肺挫伤;9、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0、左侧胸腔积液。0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和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误工15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事发后,被告李世锋支付医药费9800元,刘永亮支付医药费1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院内按照原告提供的误工计算,出院后按照张佰玲的工资标准月收入计算。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被告各方责任的划分,二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焦点问题一,各方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分析如下:被告临盘建筑公司将其公司餐厅屋顶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永亮,被告刘永亮找被告李世峰帮忙,被告李世峰又找原告张广全等人去干。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屋顶上摔下来,受伤住院治疗。刘永亮是承包人,与李世峰是委托关系,原告及被告刘永亮、李世峰均负有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劳务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妥当。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刘永亮是雇佣关系,刘永亮与李世峰是委托关系,雇主、受委托人及雇员对本次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李世峰承担30%责任,被告刘永亮承担40%责任。被告刘永亮应对被告李世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盘建筑公司系发包方,对被告刘永亮、李世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应为32300.06元。原告的误工费按月收入33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计算,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被告李世峰已支付的9800元和被告刘永亮已支付的12000元,应予减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广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7030元,原告自己承担30%责任即26109元,被告李世峰承担30%赔偿责任即26109元,减除已支付的9800元为16309元,被告刘永亮承担40%赔偿责任即34812元,减除已支付的12000元为22812元。二、被告刘永亮应对被告李世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临邑县临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永亮、李世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原告张广全负担703元、被告李世峰负担290元、被告刘永亮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雅菲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