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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郝纪元、郝中元郝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50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男,1965年1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乙,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在本市新城区红山口村馨源大药房门口清理垃圾时,与被害人柳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随后被害人柳某甲的父亲被害人柳某乙、弟弟柳某丙参与到打斗中。双方互殴造成被害人柳某乙头部受伤,被害人柳某甲的头部和右手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柳某乙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柳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郝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柳某乙头部轻伤,被害人柳某甲头部轻伤,右手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在本市新城区红山口村馨源大药房门口清理垃圾时,与被害人柳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随后柳某甲的父亲被害人柳某乙、弟弟柳某丙参与到打斗中。双方互殴造成被害人柳某乙头部受伤,被害人柳某甲的头部和右手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柳某乙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柳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郝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与被害人柳某甲、柳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柳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日10时许,在本市新城区红山口村其所经营的馨源大药房门口,其大儿子柳某甲与两名清理垃圾的男子因垃圾洒在汽车上相互打斗起来,其与二儿子柳某丙从药房往出走,看见其中一名清理垃圾的男子用铁锹打了柳某甲头部一下,当时柳某甲头部就出血了,其被这两名男子中的一人用铁锹打了头部两下的事实;2、被害人柳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日10时许,在本市新城区红山口村馨源大药房门口,因清理垃圾的两名男子将垃圾洒到了旁边停放的汽车上,其与该两名男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其从药房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根木棍出来,用木棍打了其中一名男子头部一下,这名男子用铁锹砍了其两下,一下砍在其头部,另一下砍在其右手上;其父亲柳某乙与弟弟柳某丙从药房出来,柳某乙被该两名男子中的另一名男子用铁锹砍了头部几下的事实;3、报案材料和证人柳某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其哥哥柳某甲与清理垃圾的一名男子因垃圾洒在汽车上发生争吵继而打斗的事实;4、证人郝某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与两名年轻男子、一名60多岁的男子相互打起来,后被告人郝某甲头部受伤的事实;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10时许,在红山口村新民学校北面的南北路上的一个药店,被告人郝某甲开着翻斗车,被告人郝某乙用铁锹往车上装垃圾,垃圾堆旁有一辆汽车,这时从药店出来一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说垃圾弄到车上了,随后与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争吵起来,不久该男子回药店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举着菜刀冲向被告人郝某乙,被告人郝某甲拿着铁锹挡在该男子前面,二人互相打了起来,被告人郝某乙和另一名从药店出来的年轻男子撕扯起来,在撕扯过程中将手中的铁锹扔在了地上,这时药店又出来一名50多岁的男子,捡起地上的铁锹冲向被告人郝某甲,被告人郝某乙就去抢该男子手中的铁锹,在抢铁锹的过程中这名50多岁的男子不知怎么摔倒在地,被告人郝某乙手流血了,被告人郝某甲和拿菜刀男子的头部都流血了的事实;6、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10时许,在红山口村新民学校北面的南北路上的一个药店门口,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与两名20多岁的男子相互打斗,后一名50多岁的男子从药店里出来往过跑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柳某甲经辨认,指出被告人郝某乙就是2015年3月3日用铁锹砍伤柳某乙的人,被告人郝某甲就是用铁锹砍伤其的人;被害人柳某乙经辨认,指出被告人郝某乙就是打伤其的人;8、诊断证明两份,证实被害人柳某乙伤情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脑脊液耳漏(左)(5)头皮裂伤;被害人柳某甲伤情诊断为:(1)右手外伤、食指伸肌腱断裂;(2)头部锐器伤;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实被害人柳某乙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柳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郝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的身份信息。11、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2、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与被害人柳某乙、柳某甲就赃款退赔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柳某乙、柳某甲已谅解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柳某乙头部轻伤、被害人柳某甲头部轻伤,右手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董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