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赵秀玉与凌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安,赵秀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玉,()。委托代理人刘峰,靖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凌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安,被上诉人赵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玉与被告凌安健康权纠纷一案,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秀玉系被告凌安胞弟凌勇龙(于2008年车祸死亡)之妻。凌勇龙过世后,原、被告两家因一宗地的权属及卖地问题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再次为家庭琐事及土地权属问题产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并被靖西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3558.8元。出院时,医嘱全休2周,加强营养。2015年7月11日至7月12日,原告赴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复查,共产生医疗费446.24元,住宿费35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起诉,提出上列诉求。另查明,被告母亲凌姆壮与原告因健康权纠纷问题于2015年9月1日向法院另案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系亲属关系,因双方素有积怨,被告未能正确对待采取理智方式解决矛盾纠纷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并殴打原告致伤,该行为有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在事情发生过程中,其母亲也受伤住院,原告应先赔偿其母亲遭受的经济损失,其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母亲就原告的侵权纠纷已另案起诉,对此不予以审查,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4005.04元,计算准确,予以支持;2、误工费为1631.7元(27071元/年÷365×(8天+14天),但原告只主张428.03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法照准;3、护理费593.3元(27071元/年÷365×8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有医嘱,原告主张500元,符合事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其提供的4张票据系2015年7月12日从靖西至百色的车费发票,与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7月11日到百色进行复查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7、住宿费35元有旅客住宿登记卡为证,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残疾、死亡等严重后果,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61.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凌安赔偿原告赵秀玉各项经济损失6361.37元;二、驳回原告赵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秀玉负担5元,被告凌安负担20元。一审判决后,凌安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告没有得打原告,因原告意欲倒卖被告母亲凌母壮的地皮而对凌母壮怀恨在心。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冲打被告母亲时,被告母亲躲开,原告本身惯性冲力,其撞碰砖墙倒地后脑伤。一审根据原告诬言枉定被告将原告打伤,无事实依据。2015年6月11日,被告只是劝架不让原告打被告母亲而已。原告冲打被告母亲时,被告母亲躲开,原告本身惯性冲力,头部撞碰砖墙倒地后脑伤。并非被告行为所致,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明知本案处理同被告母亲有法律上的关系,应依法追加被告母亲参加诉讼,一审不给被告母亲参加本案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导致错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如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凌明生的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看见赵秀玉打凌安的母亲,凌安去劝告。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得打了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是否得打了被上诉人问题。本案双方系亲属关系,因土地权属及转让问题存在意见分岐以及其他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双方均未能正确对待采取理智方式解决矛盾纠纷问题,而是互相指责谩骂对方,导致矛盾激化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肢体冲突过程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殴打致伤,该行为有靖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原告打我妈,我去劝告当中挥手不小心碰到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上诉人提出,原告冲打被告母亲时,被告母亲躲开,原告本身惯性冲力,撞碰砖墙倒地后脑伤的主张,只有自己的辩解和陈述,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生的起因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在互相指责谩骂,并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上诉人为维护自己母亲的人身安全,才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对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为、作用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4452.96元(6361.37×70%)。关于一审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问题。本案是因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而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的母亲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本案处理与其母亲有法律上的关系,应依法追加其母亲参加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没有将上诉人的母亲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责任的分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凌安赔偿原告赵秀玉各项经济损失4452.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秀玉负担10元,被告凌安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凌安负担30元,被上诉人赵秀玉负担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翠航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