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吴吉神与吴团清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415号原告吴某,个体户。被告吴某某,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22时许,在长寿镇宝丰村老酱干作坊里,原告在找方某讨账,并与之发生争执。在旁边的被告上前问情况,引起了原告不满,原告便骂了被告一句。被告便对着原告的颈部推了一把,致使原告摔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83.8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长寿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4、长寿派出所对方俊雄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5、医药费发票、住院通知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医药费1617.72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20元;7、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法医鉴定费350元;8、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为轻微伤,预计后段医疗费7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天;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被拘留3天;10、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制造业人员。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10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9均系公安机关出具,但结合证据3、证据4中关于被告推倒原告的时间的陈述,可知本案的侵权事实应发生于2015年7月1日晚22时许,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9中除侵权事故发生时间外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中医药费票据均为正规湖南省住院或门诊收费票据,且与住院通知单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7均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经平江县公安局长寿派出所委托,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22时许,在长寿镇宝丰村老酱干作坊里,原告在找方某讨账过程中与方振兴发生争执。在旁边的被告上前询问情况,引起了原告不满,原告便骂了被告一句,被告随即对着原告的颈部推了一把,致使原告从坐着的椅子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用1617.72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钝性外力致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预计后段医疗费7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天。另查明,原告在平江县长寿镇联升村下星组经营平江县青峰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竹废料加工及销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前段医疗费1617.72元,已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后段医疗费700元,有鉴定意见支持,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因伤住院治疗了16天,且原告从事木竹废料加工销售属制造业,原告主张按制造业标准计算15天误工费179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2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350元,原告已提供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前段医疗费1617.72元、后段医疗费700元、误工费1796.1元、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共计4583.82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护。被告因被原告骂了一句便朝原告颈部推了一把,致使原告从坐着的椅子上摔倒在地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明知自己推原告可能使原告受伤仍然朝原告颈部推,并致使原告从坐着的椅子上摔倒在地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故意,且造成了被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骂了被告一句是本案的起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侵权事实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原、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损失4125.44元(4583.82元*(1-1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吴某因伤损失4125.44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奇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咏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