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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士菊等与韩法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士菊,王某甲,王某乙,韩法成,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044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9月28日生,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杨士菊(系受害人王某某母亲),女,1946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季小焕,女,成年人,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涛、吴进明(实习),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韩法成,男,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苏娟,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海分公司)。地址:威海市顺河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86671493-6.负责人顾恩谭,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王雅芳,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某某、杨士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韩法成、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杨士菊、王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经、王雅芳,被告韩法成、苏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韩法成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在平邑县××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召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王某某1人)发生碰撞,致王召某、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韩法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苏娟。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于2015年12月22日经平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变更了原告。庭前我们已和被告韩法成达成了赔偿协议,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其承担责任,另外被告苏娟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韩法成、苏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K×××××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王召某两人受伤,因此请求法院为王召某的损失预留一定的份额。因该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韩法成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在平邑县××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召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王某某1人)发生碰撞,致王召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9222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法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召某无驾驶资格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6日),花医疗费101410.98元;后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又住院1天,花医疗费1661.47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合计103072.45元。后因理赔事宜,双方协议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因肺部感染于2015年12月2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其意见为:“王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后脑积水合并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之后其继承人杨士菊、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季小焕亦申请参加诉讼,但其未能提供合法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所在的邹城市张庄镇小彦村委出具的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与王某某的关系(杨士菊系王某某母亲,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某的儿子)。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韩法成负事故主要责任。3、原告王某某的住院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103072.45元情况。4、平邑县人民医院医学死亡证明、王某某尸检鉴定书、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5、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除交强险外与肇事者韩法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6、肇事者韩法成的驾驶证、苏娟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者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和在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投保情况。7、提供被告韩法成的交纳保证金10000元的收据一份,证实双方调解时被告韩法成同意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方。另查明,季小焕是死者王某某的家属,双方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是季小焕与王某某共同子女,现在由季小焕抚养。王召某和死者王某某系亲兄弟关系,其自动放弃向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主张权利。又查明,被告韩法成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娟,该车在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韩法成的驾驶证、苏娟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答辩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均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法成驾驶车辆与王召某驾驶的车辆(车载王某某1人)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存在。本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法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王某某伤重去世,其继承人杨士菊、王某甲、王某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季小焕称其是死者王某某妻子,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韩法成按事故责任赔偿。因被告韩法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韩法成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费用120000元系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事故中虽有两人受伤,但王召某和死者王某某系亲兄弟关系,且王召某自动放弃向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主张权利,故在交强险内不再预留份额。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士菊、王某甲、王某乙因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3072.4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21307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韩法成交纳保证金10000元,其同意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杨士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赔偿款。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振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