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邵国成与被告邵殿奎等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成,邵殿奎,邵殿东,邵殿明,邵迎春,邵燕,高苑,高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846号原告邵国成。被告邵殿奎。被告邵殿东。被告邵殿明。被告邵迎春。被告邵燕。被告高苑。委托代理人高长陆。被告高莹。法定代理人高长陆。原告邵国成与被告邵殿奎、邵殿东、邵殿明、邵迎春、邵燕、高苑、高莹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成与被告邵殿奎、邵殿东、邵殿明、邵迎春、邵燕,被告高苑、高莹的代理人高长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妻子李桂芝在东港市XX区XX组有四间泥草房。2010年8月,在该房屋宅基地基础上,由被告邵殿奎出资翻建了六间砖木结构房屋。李桂芝于2013年1月24日去世,生前与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三人为被告邵殿奎、邵殿东、邵殿明;另有一子邵殿生于2002年去世,生前养育子女两名,即被告邵迎春、邵燕;有一女邵桂芳于2012年7月11日去世,生前养育子女两名,即被告高苑、高莹。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并予以确权。被告均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对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国成与李桂芝(2013年1月2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五人,为被告邵殿奎、邵殿东、邵殿明;另有一子邵殿生于2002年去世,邵殿生有两个子女,即被告邵迎春、邵燕;有一女邵桂芳于2012年7月11日去世,邵桂芳有两个女儿,即被告高苑、高莹。原告与李桂芝在东港市XX区XX组原有四间泥草房(房屋所有权证为村房字第**号),该房屋于2010年8月30日经东港市城乡建设局批准,在原址翻建为砖木结构房屋六间,面积147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东建规(2010)第039号;该房屋系被告邵殿奎出资翻建,已经过验收。原告及被告邵殿东、邵殿明、邵迎春、邵燕、高苑、高莹在庭审中均表示放弃对该房屋中李桂芝份额的继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死亡注销证明、刘家泡居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房屋合法建造于原告与李桂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共同财产。鉴于被告邵殿奎出资建设该房屋,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邵殿奎享有所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即其中两间。另四间为原告与李桂芝共同共有。现李桂芝已去世,一半份额(即两间)应归原告所有,另一半份额为李桂芝的遗产。因原告及被告邵殿东、邵殿明、邵迎春、邵燕、高苑、高莹在庭审中均表示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故该遗产由被告邵殿奎继承。原告与被告邵殿奎对所涉房屋两间、四间分别享有所有权。为保证房屋合理使用,本院依法确认,依照东建规(XX)第X号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西两间归原告所有,东四间归被告邵殿奎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东建规(XX)第X号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西两间归原告邵国成所有,东四间归被告邵殿奎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