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4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定淼与程东久、周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淼,程东久,周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655号原告徐定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渊、金伟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东久。被告周传丽。原告徐定淼为与被告程东久、周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定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东久、周传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定淼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以来,被告程东久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铜棒、铜条等铜材料,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另外,原告也向被告回购铜沫。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程东久结欠原告货款215523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程东久、周传丽支付货款2155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向被告方供货价值计390557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2日支付80000元,2014年6月28日退铜沫1552斤价值22814元,2015年4月30日退铜沫950.8斤价值12360元,2015年5月31日退铜沫732斤价值9880元,故至今尚欠215503元,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货款21550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徐定淼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育龄妇女卡片,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关系;3、收款收据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针对其出具的欠条,原告还补充陈述称,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5月12日收款收据是被告程东久亲笔签名、其余收款收据均是被告周传丽以被告程东久名义出具。被告程东久、周传丽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程东久、周传丽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双方三次退铜沫计算单价均不同,其中2014年6月28日单价为14.7元/斤,2015年4月30日13元/斤,2015年5月31日13.5元/斤,而根据原告庭后提供的被告程东久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发货清单,对当次退铜沫的单价予以证实,原告其余两次结算依据的单价均高于本次单价,有利于被告,再结合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举证反驳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诉称的退铜沫的数量、单价及价值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东久、周传丽于1992年11月1日结婚。2014年3月17日起,被告程东久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铜棒、铜条等铜材料。截止2014年5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方供货价值390557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2日支付80000元,2014年6月28日退铜沫1552斤价值22814元,2015年4月30日退铜沫950.8斤价值12360元,2015年5月31日退铜沫732斤价值9880元,至今合计尚欠货款215503元。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徐定淼与被告程东久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后,被告程东久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起诉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对欠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东久、周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定淼货款2155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33元,由被告程东久、周传丽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4533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