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秋玲、孙志荣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秋玲,孙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13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孙秋玲,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孙志荣,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上诉人孙秋玲、孙志荣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初字第002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孙秋玲、孙志荣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因不服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07〕334号《关于余热发电装备制造基地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334号《批复》)和皖政地〔2007〕343号《关于科研开发中心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343号《批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以孙秋玲、孙志荣与该334号《批复》和343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起诉人不服,认为334号《批复》和343号《批复》并非为公共利益,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334号《批复》和343号《批复》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334号《批复》和343号《批复》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孙秋玲、孙志荣的诉讼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孙秋玲、孙志荣的起诉不予立案。孙秋玲、孙志荣上诉称,安徽省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认为上诉人与334号《批复》和343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告知上诉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登记立案。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本案由二审法院依法登记立案或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登记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334号《批复》和343号《批复》,属于前一种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有最终裁决性质的征用土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天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