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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州区荣汇百货经营部诉李毅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毅芳,阜阳市颍州区荣汇百货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毅芳,男,1966年出生,汉族,北京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市颍州区荣汇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51号龙腾静馨山庄。经营者:孙慧雪,女,199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李毅芳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4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未曾向被上诉人阜阳市颍州区荣汇百货经营部借款,被上诉人也未曾向其提供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阜阳市颍州区荣汇百货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包含: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李毅芳名义出具的借条、支付委托书,李��芳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和客户回执等。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出借人阜阳市颍州区荣汇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在阜阳市颍州区。故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汝佺审判员  项 民审判员  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