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21时40时许,被告人董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工行路白马殿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血,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琼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