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孙燕民与陈清磊、陈广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民,陈清磊,陈广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202号原告孙燕民,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加昌,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清磊,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广代,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燕民诉被告陈清磊、陈广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民的委托代理人唐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磊、陈广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民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陈清磊向原告孙燕民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清磊先后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至今仍下欠本金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清磊、陈广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清磊缺席未答辩。被告陈广代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陈清磊向原告孙燕民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后被告陈清磊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至今下欠原告本金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燕民与被告陈清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清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清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万元,虽与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数额8万元不符,但原告自认被告陈清磊多次偿还过本金,4万元是下欠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清磊、陈广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广代在本案中既非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磊偿还原告孙燕民借款本金4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陈清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召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