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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伟华与黄永荣、彭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华,黄永荣,彭清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李伟华,男,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黄永荣,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彭清霞,女,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伟华诉被告黄永荣、彭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陈晓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荣、彭清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华诉称:李伟华与黄永荣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伟华借款300000元给黄永荣,月息1.5%,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逾期不归还须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署后,黄永荣将其东莞市企石镇宝石花园XX号楼XX的房产抵押给李伟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伟华于2014年11月12日分三笔款项向黄永荣指定账户转账300000元。借款到账后,黄永荣出具借据,并由彭清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促,两被告没有还款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伟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永荣立即归还李伟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12000元);2.黄永荣向李伟华支付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72900元);3.彭清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就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李伟华对黄永荣提供的位于东莞市企石镇宝石花园XX号楼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永荣、彭清霞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李伟华,借方黄永荣,保证人彭清霞。2.借款时间、金额:2014年11月12日,300000元。3.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4.利息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每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5.担保情况:黄永荣提供了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宝石花园XX号楼XX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XXXX**号)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彭清霞同意对涉案借款300000元及其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及借据中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6.其他情况:2015年5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内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为20.4%(5.1%×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回单、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黄永荣、彭清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两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回单的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予以采信。黄永荣尚欠李伟华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黄永荣未举证证明其已返还借款,故本院对李伟华诉请黄永荣返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黄永荣没有依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李伟华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其总计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即年利率109.5%)计算,该约定利率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李伟华诉请的符合上述计算部分的逾期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李伟华诉请的超出上述计算部分的逾期违约金及其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李伟华对黄永荣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宝石花园XX号楼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彭清霞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李伟华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彭清霞对处置上述抵押物不足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清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永荣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永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伟华返还借款300000元;二、限被告黄永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伟华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2日计至还清之日);三、原告李伟华对被告黄永荣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宝石花园XX号楼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XXXX**号)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彭清霞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在处置上述抵押房产不足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清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永荣追偿;五、驳回原告李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7074元,原告李伟华负担2614元,被告黄永荣、彭清霞共同负担4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泽林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