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娟诉黄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娟,黄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29号原告黄娟,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胡景强,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维,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原告黄娟诉被告黄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鸿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娟的委托代理人胡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娟诉称,黄娟与黄维系朋友关系,黄维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黄娟借款,但黄娟因无现金出借,遂将其所有的信用卡交由黄维使用。黄维在2013年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使用黄娟所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和浦发银行信用卡分别透支29838元和15000元。2014年8月30日,黄娟又向黄维出借现金7600元。同日,黄维以出具三张《借条》的方式确认欠款并承诺了还款期限。黄维于2015年底归还欠款15000元,但截止黄娟起诉时,黄维仍有37438元借款本金未归还。请求判令:黄维向黄娟归还借款37438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黄娟确认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主张,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2438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7438元为基数计算,暂计算至本案一审结束约为2500元)。被告黄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维于2013年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使用黄娟所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和浦发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4年8月30日,黄娟以现金的方式向黄维支付借款7600元。2014年8月30日,黄维向黄娟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现欠黄娟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金额29838元,最迟还款日为2015年6月1日前还清,若没还清将按每月5‰的利息进行叠加,直到还清为止,现将卡交由黄娟本人全部还清”;“现欠黄娟浦发银行信用卡本金15000元,将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若没还清,将按利息5‰的进行叠加,直到还清为止”;“现借黄娟本金7600,最迟还款日为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将按月利息5‰的进行叠加,直到还清为止”。黄维在三张借条上分别签字并捺手印。庭审中,黄娟向本院确认黄维于2015年底向黄娟偿还150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黄娟身份证复印件,黄维的人口信息;黄维向黄娟出具的《借条》三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浦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本院认为,根据黄娟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对黄娟主张其与黄维之间存在52438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借款人黄维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黄维仅向黄娟偿还了15000元,故黄娟要求黄维偿还尚余的37438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黄维向黄娟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逾期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即按年利率6%计算,现黄娟要求黄维按该利率标准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黄娟已确认黄维于2015年底向其偿还了15000元,则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2438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7438元为基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维应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娟偿还借款374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2438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7438元为基数计算)。如果被告黄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黄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鸿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