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40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5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521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并自愿撤回上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5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汉强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