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爱贞与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贞,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上诉人王爱贞因与被上诉人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贞在一审中诉称,杨静于2010年起多次向王爱贞借款,前后共计58000元,约定利息20%,并出具借条。后经王爱贞多次催要,仍拖欠15000元及约定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杨静立即向王爱贞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3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0%自2011年5月19日起算;2、诉讼费用由杨静承担。杨静在一审中辩称,2011年5月至今,王爱贞从杨静的银行卡里提取了七、八万元,扣除杨静向王爱贞借款,杨静向王爱贞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王爱贞起诉的欠款金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杨静向王爱贞出具单据,载有:“2012年1月-2012年4月工资共陆仟捌佰元正,杨静2011年6月13日/余160”。2011年8月1日,杨静向王爱贞出具单据,载有:“2012年5月-2012年8月工资共陆仟捌佰元正,2011年8月1日杨静”。2011年8月31日,杨静向王爱贞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有:“今借王爱贞人民币壹万元整,年息20%(¥10000元),(2012年8月底31日还清),如未清以工资卡从抵扣,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工资1700×4=6800烤火费1100/7900,工资约1900×3=5700,杨静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24日,杨静向王爱贞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2011年11月29日,杨静分别向王爱贞借款5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2年7月20日,杨静向王爱贞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据;2013年1月15日,杨静向王爱贞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2013年1月19日,杨静向王爱贞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据;2013年2月8日,杨静向王爱贞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年利率20%。杨静将退休金的银行卡交予王爱贞,约定由王爱贞自行提取杨静的退休金用于偿还上述借款。王爱贞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4月25日,分41次累计提取69514元。原审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杨静辩称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13日、2011年8月1日的两份单据不是借据,而是还款计划,因意外中断书写而形成。原审法院认为,该两份单据的词句中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且与杨静出具的其他借据的差别很大,但与杨静其他借据中的还款计划的形式相近,故两份单据不认为是借据。按照借据及取款凭证记载的时间及金额,以年息20%计算,王爱贞提取的款项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故对于王爱贞主张由杨静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爱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爱贞负担。宣判后,王爱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爱贞上诉称:杨静拿出的2011年银行凭证是已经结算过的,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没有关系,杨静是混淆是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008年开始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被上诉人将工资卡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借款还没还完,但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份将工资卡挂失,并在4月28日领上诉人到工商银行去将4月份的工资1950元给了上诉人。双方在2011年4月、5月还发生过两笔借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两张借条,各5000元,该两笔款项已用被上诉人工资抵完了,所以就撕毁了该两张借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1年6月13日6800元、2011年8月17日6800元的借条,这两笔借款是用其2012年1-8月的工资顶的。被上诉人在上面签字捺印,上诉人就认为是借条了,所以也没当回事。被上诉人的工资卡上的存款并未还清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杨静未作答辩。二审查明,2011年11月29日1万元的借条原件下方还记载:清2011年8月31日壹万元帐、2011年11月29日伍仟元帐、2011年9月24日伍仟元帐,差330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借款与还款的事实,本院对相关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上诉人主张2011年6月13日、2011年8月1日的两份单据与被上诉人其他借据中的还款计划的形式相近似,并非借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在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1月29日1万元的借条中记载了清之前的三笔借款,该笔1万元借款应与之前的三笔借款之间存在清偿关系,不能与前三笔借款同时认定;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双方在2011年4月、5月还发生过各5000元两笔借款,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杨静通过工资卡累计向上诉人王爱贞偿还69514元,足以清偿上诉人的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债权应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王爱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