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郑营现、冯桂玲等与毕高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营现,冯桂玲,毕高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89号原告郑营现,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原告冯桂玲,女,生于1968年2月3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毕高岭,男,生于1962年1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营现、冯桂玲与被告毕高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营现、冯桂玲及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毕高岭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上午,被告纠集十多人事先有预谋对二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被告用脚将原告郑营现腰椎跺伤;后原告报警,被告畏罪潜逃。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郑营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52797.83元,赔偿原告冯桂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8202.16元。原告郑营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本院(2015)牟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的轻伤、残疾后果;2、中牟县中医院出院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2张,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脊椎塑料器票据1份,中牟县中医院出具情况说明(陪护证明)1份;3、交通费票据44张,计款220元;4、郑州市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原告冯桂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5、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1份;6、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7、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复印费收取证明)1份。被告毕高岭辩称:本案因为被告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所以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同意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规定,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是在与被告厮打的过程中受伤,且被告本身也被二原告殴打至轻微伤,法庭应当认定二原告对本案事实的发生存在自身的过错责任,被告在审理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时,已经交到法院30000元赔偿款,至今二原告仍未领取,故在本案最终判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当将30000元扣除,若判决不足30000元,被告将保留收回多余款项的权利。被告毕高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本院(2015)牟刑初字第4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2、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也受轻微伤,二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庭审中,被告毕高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本案是因为被告的犯罪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被告在双方厮打过程中也受伤,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被告赔偿原告的30000元已经过法院确认。对证据2中的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与本案无关。其中健身器材销售部出具的发票因是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无相关的主治医生的建议,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对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基于本案特殊的民事侵权,残疾赔偿金等非物质损失不在赔偿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对证据3存在连号现象且主张过高,由法庭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裁判。对证据4中的残疾程度鉴定与本案无关,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证据5、6中的两张门诊票据无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无法核实针对哪种疾病就医,两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复印病历的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该项赔偿费用。原告郑营现、冯桂玲对被告毕高岭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毕高岭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不能支持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毕高岭在公安机关对其做询问之前该鉴定书已经做出,不能证明被告毕高岭所谓的轻微伤是原告所致。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综合分析意见为:对原告郑营现所提供的证据1、4,以及原告郑营现提供的证据2,中牟县中医院出院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脊椎塑料器票据,中牟县中医院出具情况说明(陪护证明),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郑营现提供的证据2,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花费用与其所受被告的伤害相关,缺乏证据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郑营现提供的证据3,交通费票据明显连号,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冯桂玲提供的证据5,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冯桂玲提供的证据5,中牟县中医院门诊票据和原告冯桂玲提供证据6未证明所花费用与其所受被告的伤害相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冯桂玲提供的证据7所证明的复印费,因原告冯桂玲未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该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毕高岭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毕高岭提供的证据2所证明的被告的伤情,因被告未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9时左右,被告人毕高岭在中牟县建设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左右路南宝雅电动车专卖店门前,因琐事与二原告郑营现、冯桂玲发生辱骂并引起厮打,二原告在与被告厮打过程中受伤,被告毕高岭用脚致使原告郑营现腰部椎体横突骨折,经本院(2015)牟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告郑营现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腰2、3横突骨折,左手外伤,支付住院医疗费6663.28元;住院期间在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购买脊柱塑形器支付186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冯桂玲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5508.57元。另查明,原告郑营现的伤经本院委托郑州市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郑营现L2、L3椎体横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康复治疗;同时,该所出具原告郑营现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为: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为三个月,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每天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原告郑营现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36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毕高岭因琐事与二原告发生辱骂并引起厮打,二原告在与被告毕高岭厮打过程中受伤,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郑营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高岭辩称原告郑营现所诉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所以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的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原告郑营现损失:医疗费7023.28元,误工费15380元(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365天×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2015年3月12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0月19日止共221天),护理费1248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实际住院天数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20年×20%),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86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3600元(60元×60天),共计128977.08元;原告冯桂玲损失:医疗费5508.57元,误工费835元(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365天×实际住院天数12天),护理费936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实际住院天数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共计7639.57元。原告郑营现、冯桂玲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高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营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交通费、后续康复治疗费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八千九百七十七元零八分;二、被告毕高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桂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五角七分;三、驳回原告郑营现、冯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原告郑营现、冯桂玲负担488元,被告毕高岭负担3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永红审判员 袁国良审判员 朱兆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