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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福州市仓山区金洲南路行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抽血血样乙醇含量为159.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破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车辆违章记录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蓝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明秀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