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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玉环县楚门山友采石场与黄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楚门山友采石场,黄君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484号原告:玉环县楚门山友采石场,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山北村水洞门**号。代表人:陈智渊。委托代理人:严增德,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君波。原告玉环县楚门山友采石场与被告黄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文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石子。2015年2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确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亦无不当。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楚门山友采石场货款7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