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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高成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高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22执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杨春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高成海,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五民二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高成海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执行人高成海至今尚未履行。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成海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皖C小型汽车一辆(车辆品牌为雪佛兰,颜色为灰色,车辆识别代码为LSG7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高成海名下的车牌号为皖C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高成海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若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