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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白云海诉被告姜洪周、肖建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海,姜洪周,肖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215号原告白云海被告姜洪周被告肖建生原告白云海诉被告姜洪周、肖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英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海、被告姜洪周、肖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生产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肖建生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被告姜洪周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现本金和利息均已付清,不再主张权利。被告姜洪周辩称:借款属实,现在尚欠2万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我已经偿还了第一年的借款利息2800元。被告肖建生辩称:钱是2013年3月8日借的,借款约定一年偿还。担保人是我签字的,借款到期后,在2014年9月8日之后我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现在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姜洪周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并约定到期未还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由被告肖建生担保,此笔借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洪周应承担全额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肖建生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肖建生对此笔借款2万元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陈述在保证期间和保证人一起向被告姜洪周催要借款,保证人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向被告肖建生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年利5600元属于重复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姜洪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利息28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姜洪周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洪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云海借款2万元及支付此款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肖建生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姜洪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姜洪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英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凤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