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8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甲,男,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12月11日因诈骗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因诈骗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郝某某甲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郝某某甲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甲到庭受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甲在城西交警队担任协警员期间,以帮被害人郝某某办理机动车驾照为由,先后两次共骗取郝某某现金,其中在兴海路城西工商局门口骗取郝某某现金4000元;在北山市场“曼隆卫浴”店铺骗取郝某某现金10000元;总计金额14000元。被告人郝某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本案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辨认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郝某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另查明,2015年6月至8月期间经被害人郝某某多次催要,犯罪嫌疑人郝某某甲将8000元退还给郝某某,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郝某某甲母亲郝某某乙将其余6000元退还被害人郝某某。被害人郝某某出具谅解书。被告人郝某某甲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初犯,认罪,悔罪;2、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3、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忠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