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和被执行人杨某某借贷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359-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璧县灵城镇。被执行人:杨某,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做出的(2015)灵执字3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杨某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69号印象西湖花园蓝郡9幢2104室(产权证号:合蜀1400650**)住房一套。在执行过程中,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价格为849400元,并委托安徽经纬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以851500元的价格被李以程竞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3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杨某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69号印象西湖花园蓝郡9幢2104室(产权证号:合蜀1400650**)住房一套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杨某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69号印象西湖花园蓝郡9幢2104室(产权证号:合蜀1400650**)住房一套的产权过户给竞买人李某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利平执行员 陈 军执行员 尤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