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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贾文新、孟喆等与张俊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文新,孟喆,张俊松,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新,女,193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会来。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喆,女,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春青。委托代理人孟会来,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松,又名张社会,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法定代表人徐东旺,该村村长。上诉人贾文新、孟喆因与被上诉人张俊松、原审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护城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贾文新、孟喆于2015年7月14日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社会及第三人护城村委赔偿:1、因被告侵权,原告不能使用马房院,在外租房的费用30000元;2、非法铲除时马房院上的附着物-压井、两个水龙头、果树(枣树、桑葚树、香椿树等)杨树、榆树、桐树等;新砖五万块及旧砖、九间屋地上的长方条石共计80000元;3、因被告侵权致原告一家八口人上访、信访、赴京访产生的费用分别是孟会来534678元(89113元/年×6年=534678元);孟会有712500元(475元/日×250天×6年=712500元);孟国有712500元(475元/日×250天×6年=712500元);孟祥喜131957.25元(24391.45元/年×5年=131957.25元);贾文新1463**.7元(24391.45元/年×6年=146348.7元);王英鸽146348.7元(24391.45元/年×6年=146348.7元);徐小红146348.7元(24391.45元/年×6年=146348.7元);牛青春229818元(38303元/年×6年=229818元),原告家人进京上访,被拘留、遭训诫等产生费用2760499.35元;4、精神损失费90000元(10000/人×9人=90000元),以上共计2960499.35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贾文新、孟喆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文新的委托代理人孟会来,上诉人孟喆的委托代理人孟会来、牛春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俊松、原审第三人护城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4月4日,孟祥喜购买原沁阳县城关公社护城大队第三生产队东头马房院上房五间、厢房四间,即原告现在称的马房院九间房屋。2014年,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载明“马房院原有的九间房屋变化情况,庭审中孟会有称,1998年修路的时候孟祥喜家自己拆除了一间,2006年至2007年孟会有拆除了五间房顶,另外的三间房也是其陆续把房顶拆除,但地基仍存在。现马房院的九间房屋已不存在,2009年11月24日,护城村委向孟会有下达了告知通知书,告知老宅基地村里已收回,宅基地上堆放的杂物、砖等务于11月30日前清理完毕,该宗地位于村南街中段路北”。2009年12月3日,护城村委组织人员、出动铲车将该宅基地上的附着物清理。后护城村委在该村规划南北大街的东边给张社会划了一处宅基地(张社会原宅院的一部分和马房院的一部分)。张社会在该宅基地上已打好地梁。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以原马房院所占土地应由其使用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相关部门也出具了督办通知以及调查处理意见。由于原告对该地基有争议,被告未在该地基上建房。之后护城村委为张社会划拨了另一处宅院,已建好入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首先,原告应就其损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地上附属物损失80000元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损失80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对原告主张的在外租住产生的费用30000元,根据孟会有在行政诉讼中的陈述,马房院的九间房在2007年之后已不存在的事实,且沁阳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行政决定,并经过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九间马房院所在的土地也没有审批给原告使用即该土地依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的上访产生的费用问题,在诉讼中,经该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以其全部家庭成员为马房院土地使用权的事进京、赴省等多次上访,并遭拘留、训诫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费为本案的请求,因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张社会、第三人护城村委赔偿其损失2960499.35元,证据不力,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文新、孟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84元,由原告贾文新、孟喆负担。贾文新、孟喆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主观臆断,显失公平,且归纳的焦点片面。2005年9月18日孟祥喜将九间房屋赠与给孙女孟喆,孟喆成为该九间房屋的所有人,(2014)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的内容,侵犯了孟喆的权益,孟会有并非九间房屋的所有人,无权上交村委。请求撤销原判,要求:1、张俊松恢复九间房屋所在地原状;2、张俊松、护城村委共同赔偿因其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2960499.35元。张俊松未答辩。护城村委没有陈述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张俊松(张社会)赔偿其财产损失2960499.35元的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支持。并同时告知上诉人因其第1项上诉请求在原审中未主张,故二审对此不予审理。针对焦点,上诉人的意见同其上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由于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经认定,九间马房院所在的土地没有审批给上诉人贾文新、孟喆使用,贾文新、孟喆也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张俊松侵犯了其财产权利并给其造成财产损失。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4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程全法审判员  贾胜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慧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